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新郑市X路滨河帝城X号楼的外粉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2005年7月8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5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某。
被告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郑市X路滨河帝城X号楼的外粉工程,并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20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05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5年9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承包位于新郑市X路滨河帝城的X号楼进行外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005年9月12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扣除后,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