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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案
时间:2001-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27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XX,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大学文化,出生地北京市,北京益施多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略)-7-X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区X-X-X号);因涉嫌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辩护人房某某,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XX犯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一案,于二ОО一年五月八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戴XX,审阅了戴XX的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4、5月间,戴XX向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成员、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局工作人员刘某宇提出自己计划代理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在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项目中进行投标,并向刘某宇打探该项目的情况。刘某宇将在工作中掌握的《外高桥二期标书审查会议纪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书编制情况汇报会议纪要》2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及《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采购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外高桥电厂二期扩建工程初步设计(予设计)予审查会议纪要的函》、《上海外高桥发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设备采购专家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审查意见的通知》、《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原则审查会议纪要的通知》5份秘密级国家秘密等文件交给戴XX。后戴XX在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会客室内,将上述7份文件交给日籍职员中冢润一郎,后由中冢润一郎转交给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负责上海外高桥项目的尾上晃。

国家安全机关在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查获上述7份文件,并将戴XX查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中冢润一郎、尾上晃、陈玉芬、白鉴证言,案犯刘某宇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文件材料,北京市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密级鉴定,国家电力公司出具的材料,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登记的情况及中冢润一郎、尾上晃的身份情况,戴XX所在的公司及身份情况,戴XX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戴XX为了做外商机构在华投标项目的代理,竟向国家工作人员刺探国家秘密,并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外商机构,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故认定戴XX犯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戴XX上诉提出:其不明知提供的材料是国家秘密,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戴XX没有刺探国家秘密的故意;原判定罪不准,应定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戴XX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4、5月间,上诉人戴XX向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成员、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局工作人员刘某宇(另案处理)提出自己计划做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的代理,准备帮助该外商机构在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项目中进行投标,并向刘某宇打探该项目的情况。刘某宇将在工作中掌握的《外高桥二期标书审查会议纪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书编制情况汇报会议纪要》2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及《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采购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外高桥电厂二期扩建工程初步设计(予设计)予审查会议纪要的函》、《上海外高桥发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设备采购专家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审查意见的通知》、《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原则审查会议纪要的通知》5份秘密级国家秘密等文件交给戴XX。后戴XX在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会客室内,将上述7份文件交给日籍职员中冢润一郎,后由中冢润一郎转交给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负责上海外高桥项目的尾上晃。

国家安全机关在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查获上述7份文件,并将戴XX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中冢润一郎(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机械部门负责对华电力项目经理)证实,1997年左右,其在公司会议室认识了戴XX,戴称自己有丰富的经验和广泛的信息,想做三菱商事代理;当时其向戴XX介绍,上海外高桥项目是由东京总部去做的,北京事务所只是协助东京总部了解项目的有关信息,希望他能帮助了解该项目的有关情况。1997年4、5月份,在国贸中心X层三菱商事北京事务所的会客室,戴XX提供给中冢润一郎有关上海外高桥项目的一些会议纪要材料,均是复印件,后翻译成日文有20多页;中冢润一郎把这些材料提供给东京总部负责外高桥项目的尾上晃。

(2)证人尾上晃(日本三菱商事机械部发电设备科长代理)证实,在上海其办公桌内查获的文件材料是从北京事务所中冢润一郎处搞到的;1997年5月,其与中冢润一郎交换意见时,中冢润一郎说,戴XX很可靠,戴介绍了外高桥项目的基本经过,戴对此项目很熟悉;有关材料是在国家电力部工作的刘某宇提供的,刘某供的材料对三菱有很大帮助,他提供给了外高桥二期哪些设备在国内采购,哪些在国外采购的情况,其将此情况告诉了三菱重工。

(3)证人陈玉芬(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部经济贸易处处长)证实,保密办的白鉴处长给其外高桥项目的8份文件材料,说是安全部门查获的被泄露的材料,其一看很惊讶,因为其中包括很多当时刚刚召开的项目会议的内容,按行业内的有关保密规定,在项目招投标期间的所有文件材料都是有密级的,国家电力公司有相关的密级规定,在招标采购过程中的很多内容都涉及到国家利益,都是应该保密的。

(4)证人白鉴(国家电力公司总经理工作部处长)证实,无论文件上是否标了密级,作为刘某宇这样的招投标领导小组的成员应该非常清楚这一点,招投标当中的所有文件都是保密的,公司有相关的保密制度,已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5)刘某宇的供述证实,其是通过戴XX介绍认识的中冢润一郎,一共与中冢润一郎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1996年,在国贸大厦吃饭,中冢润一郎自我介绍说是三菱商事北京事务所所长助理,中冢润一郎希望其能在外高桥项目中给他们多帮忙,当时其只是口头谈了谈外高桥项目的情况,没有带外高桥项目材料;第二次是1997年3月前,在白云餐厅的日本料理馆,其也只是口头谈了谈项目的情况,此次也没有给任何材料;1997年4、5月间,其根据他们的需要选择了一些外高桥项目的文件资料,在其单位复印后,将文件材料带回家中;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戴XX让戴来其家将文件材料取走;其将材料交给戴XX时曾叮嘱他,意思是让他在把材料给中冢润一郎时一定要慎重,要把材料做一下处理;其当时想戴XX作项目招标这么多年,做事一定会比较慎重,应该清楚这些材料属于内部文件,没想到他就这样全盘端给中冢润一郎了;第三次是98年夏天,陈玉芬处长给其打电话,说外高桥项目的材料被泄密,国家安全部门查材料的密级程度;其给戴XX打电话说那些文件出事了,让他马上约中冢润一郎;在国贸大厦见到戴XX时,戴说已经问过中冢润一郎了,肯定不是他出的事,并安慰其说可能是上海方面出的事;在咖啡厅见到中冢润一郎时,其又问中冢润一郎,他说不会是三菱出的事,戴XX把材料给他,他把材料就锁在自家的保险柜里;其对中冢润一郎的说法表示怀疑,戴XX当时也显得特别紧张;其还证实,向其出示从尾上晃处查获的7份文件,是其交戴XX的文件。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文件材料证实,在日本三菱公司驻上海事务所办公室,对尾上晃办公桌搜查时起获文件共15份,其中涉及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的文件共9份。

(7)北京市国家保密局于2000年6月16日对查获有关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的9份文件进行的密级鉴定证实,其中2份机密级文件,6份秘密级文件,1份是内部管理不得擅自扩散的资料。

(8)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对尾上晃处理结果情况说明”及尾上晃的悔过书证实,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已责令尾上晃具结悔过。

(9)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局提供的“刘某宇94—98年负责的项目”、国家电力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的批复”及附件“小组成员名单”以及“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的材料证实刘某宇是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成员。

(10)在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登记的情况及中冢润一郎、尾上晃的身份情况证实戴XX将国家秘密文件交给的对象是外商机构。

(11)上诉人戴XX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戴XX上诉所提其不明知提供的材料是国家秘密及其辩护人所提戴XX没有刺探国家秘密的故意一节,经查,虽然刘某宇提供的文件未标有密级,但戴XX曾有负责招标工作的阅历,其应当知道刘某宇提供的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文件属国家秘密,且证人中冢润一郎的证言、刘某宇的供述均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XX为谋私利,竟向国家工作人员刺探国家秘密,并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外商机构,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戴XX所提其不明知提供的材料是国家秘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不准、应定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一节,经查,戴XX的犯罪行为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其行为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所提在共同犯罪中戴XX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戴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小楠

代理审判员罗勇

代理审判员王海虹

二ОО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斌

书记员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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