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因確
認公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
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97年2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
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
法官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