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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張 蘭、黃麟倫、鄭純惠   文号:96年度上字第5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因確

認公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

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97年2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

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

法官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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