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自2000年7月至案发担任孟津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第二分所(平乐)所长,同时作为动物检疫员负责对辖区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疫。2009年3月22日上午,郭某某在对偃师生猪经纪人周根广(未抓获)外调广州的一车生猪在连霍高速张盘路口进行检疫时,在询问周根广得知该车生猪是偃师生猪的情况下,一人执法,检疫疏忽,给周根广的生猪出具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使得周根广的该车生猪得以上路。周根广的该车生猪到广州以后被查出含有瘦肉精,后该车149头生猪(中途死亡2头)被全部无害化处理。该事件先后被网络及新闻媒体报道,给孟津县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工作证、孟津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职务情况,以及具有动物检疫证。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周根广是偃师生猪经纪人,我和他是业务关系,2009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接到周根广的电话,他说在连霍高速张盘站口装了一车猪,让我去现场检疫。我到现场后按照检疫程序进行检疫,进行了瘦肉精检测,这车猪共151头,按2%规定检测,测了三头猪的尿样,结果是阴性,符合出证条件,我就出具了县境合格证明。按执法规定,应有两个人检测,我所只有二个工作人员,当时有一个人生病了,我就一个人去了,这违反了有关执法规定。这批猪到广州天河生畜交易市场检测,被查出含有瘦肉精,这批猪全部销毁了,没有流向市场。这事被网络传播后,对孟津形象有影响,我有深刻教训。
3、证人韩××(孟津县畜牧局副局长)证言:我分管行政执法工作,具体的业务部门是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医政、药政股。动物检疫员的主要职责是保证畜禽健康、安全,如果符合要求,出具检疫证明,如果不合格就进行无害化处理。局里规定货主进行报检,检疫员到现场进行检疫,一般要求是属地检疫,个别情况也有过境检疫。对瘦肉精的检疫,每个检疫员都配备有检测试纸,检测结果是阴性,表示正常,说明生猪体内不含瘦肉精。上级规定检测的比例是2%。郭某某检测的这批生猪到广州后,出现了问题,网络上报道和转载,我们就调查,并向县里领导汇报。后来加强管理了,国家农业部来我县对养猪场进行了检测,在被检测的100个养猪场没有发现瘦肉精。
4、证人蔡××(孟津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证言:郭某某是孟津县畜牧局的动物检疫员,负责平乐所全面工作。郭某某检测的这批猪出问题后,局里取消了郭某某的动物检疫员资格,对其停职检查,罚款3000元。据查,这批生猪是过路猪。
5、证人杨××、钟××、谢××(均为检疫员),共同证明检疫员的职责、执法程序、执法原则、执法依据。
6、书证:①广州市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对货主周根广的处罚决定书,显示所送149头生猪全部捕杀,作无害化处理;②广州市卫生处理厂证明单已将该批生猪全部作无害化处理;③郭某某给周根广出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④孟津县畜牧局对郭某某处分决定;⑤洛阳市畜牧局文件,关于督查生猪瘦肉精检测工作的通知;⑥报纸、网络宣传稿件;⑦孟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未抓获周根广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孟津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第二分所(平乐)所长和检疫员,在检疫周根广收购的生猪时,虽履行了检疫职责,但不认真,单独执法,为周根广出具检疫合格证明,造成周根广送往广州的生猪被查出含有瘦肉精,该事件经网络媒体和报刊传播,给孟津县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够认罪,其所在单位已给予行政处分,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证明的这批生猪已被广州做无害化处理,没有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其所在单位鉴于其平时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雷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