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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震,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麦某某借了人民币19万元,并约定于2004年1月31日前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借原告19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关系因与原告另签订协议已转化为货物买卖关系,且还款日期也因此发生变化。为支持该主张,被告提供了四份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19万元进行了新的约定,从该证据的内容来分析,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宜作处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若被告要求以货款或运费抵顶借款应另案起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是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0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麦某某。本案受理费534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686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张某某共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庭审时该6份证据材料也已经质证。但原审法院在审核证据时,对2004年3月23日的《民事诉状》及同年2月9日的《收条》这两份材料完全未作认定,违反了应对证据材料作全面、客观审查的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从2004年2月26日的《协议书》可知,麦某某已将前期的借款和后期的货款合并成一笔,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同时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04年4月底止。按上述协议约定,麦某某当时的起诉是未到期的,若真要起诉,也应与货款纠纷案合并审理。2、原审未对已还款13万元一事进行认定。原审认为不能减去的理据是“若被告要求以货款或运费抵顶借款应另案起诉”。但麦某某从未拖欠张某某的货款或运费,所以双方根本不存在互相“抵顶”的问题。实际上,张某某借了麦某某19万元后,不久就归还了13万元予麦某某。至于麦某某收到还款后作运费之用还是货款之用,与还款的性质完全无关。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麦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就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正确,麦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协议书中并未就借贷关系转化等事宜予以明确,故原审不支持麦某某的抗辩理由正确。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麦某某诉请上诉人张某某偿付借款本金(略)元,并提供了借条一张以支持其事实主张。在该借条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张某某借取被上诉人麦某某款额(略)元,并约定了该款的归还时间。上诉人张某某对该借条并无异议。至此,被上诉人麦某某已就其事实及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张某某抗辩认为借款债务已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书》时转化为买卖合同之债,借款的性质、数额和还款日期等已发生变化。但经审查,上诉人张某某的此辩称在讼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中并不能得到印证或明确体现,《协议书》等证据仅能反映相关合同主体之间存在货物购销关系,但该货物购销关系的主体、内容均与本案讼争的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有异,原审对相异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并对与本案讼争无关的货物购销关系不作处理正确。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述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张某某称其已偿还借款13万元,并提供了收条一张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但该收条中仅载明被上诉人麦某某收到上诉人张某某运输废塑料运费款,并未明确该款可用于抵顶借款债务,即从收条的内容看,并不能反映与本案讼争的借款债务有关。上诉人张某某称收条中所涉的款额属还款性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某若要求以该收条中所涉的款额抵顶借款债务从而吞并或抵销被上诉人麦某某的诉请,则应在原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并未依法启动这一民事诉讼程序,故原审告知上诉人张某某另案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上诉人张某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实体法律后果。由此,上诉人张某某应对被上诉人麦某某主张的(略)元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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