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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达川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达川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红星聚胜工业区A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达川灯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川灯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王某乙进入达川灯饰公司工作,主要从事为达川灯饰公司联系买方客户的业务。2O03年3月至7月,达川灯饰公司每月支付600元给王某乙。2003年10月底,王某乙离开达川灯饰公司。因认为达川灯饰公司未支付200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及相应的业务提成、电话费用,王某乙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王某乙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某乙因此提起诉讼。另在诉讼中,对于业务提成的比例,王某乙认为是按2%提取,达川灯饰公司认为是按1%提取,但对此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达川灯饰公司承认在王某乙工作期间有联系过相关业务,所收回的业务货款总额为7万多元;另达川灯饰公司确认没有支付业务提成给王某乙,系因双方并未约定基本工资,由于王某乙每月的业务提成不足600元,已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了报酬给王某乙,因此不存在支付业务提成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为:结合本案双方的陈述,王某乙进入达川灯饰公司工作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王某乙除了从事双方约定联系客户业务外,另在达川灯饰公司的指派下亦从事比如为达川灯饰公司招聘工作人员等工作,因此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约定基本工资600元的问题产生争议并且都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但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而且作为用人单位一方,达川灯饰公司在与王某乙形成劳动关系上具有强势地位,对于相关劳动合同的内容,达川灯饰公司具有更为便利的举证条件,而达川灯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确认王某乙所陈述的每月600元的基本工资这一事实属实,在2003年8月至10月间的基本工资共1800元,达川灯饰公司未支付给王某乙,该行为违法,应负向王某乙支付上述工资报酬的责任。关于业务提成,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对于提成比例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达川灯饰公司亦应对该事实予以举证,而达川灯饰公司未予证实,确认王某乙所述按2%的比例提取合理。对于提成基数,王某乙未能举证证实,结合达川灯饰公司的自述,应按(略)元的基数计算,提取2%即1400元为王某乙应获取的提成报酬。关于电话费,达川灯饰公司陈述在工作期间王某乙的电话费实报实销,而王某乙提供了相关的电话费单据并且其认为应按60%的比例收取,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达川灯饰公司应支付433元的电话费给王某乙。王某乙主张达川灯饰公司赔偿损失500元,没有证据证实达川灯饰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该项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达川灯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元,业务提成费1400元,电话费433元,合共3633元给王某乙。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达川灯饰公司负担。

上诉人达川灯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达川灯饰公司与王某乙只是简单的业务中介关系,而且王某乙也未受到过达川灯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未按照公司的规章进行工作和休息,其行为完全与达川灯饰公司无关,所以王某乙与达川灯饰公司不存在雇用关系。二、达川灯饰公司应付王某乙的所有的中介费用在7月份之前已全部结清。由于王某乙于8月份起已经和达川灯饰公司解除中介关系,所以其所谓拒付工资的一切费用完全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达川灯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王某乙与达川灯饰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中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达川灯饰公司承担王某乙因本案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达川灯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答辩,其已自认与王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还约定了试用期与工资计算方法,达川灯饰公司也为王某乙制作了工作证,达川灯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认为其与王某乙之间只存在中介关系,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所作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达川灯饰公司与王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基本工资的问题,达川灯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从未对基本工资作出约定,而实际上在2003年3月至7月达川灯饰公司均向王某乙每月支付工资600元,鉴于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已作出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每月基本工资为600元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达川灯饰公司与王某乙在诉讼中均对业务提成的比例各执一词,而达川灯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业务提成比例属其内部管理制度的内容,应由其作出书面的规章制度予以确定,因此,对于业务提成的比例应由达川灯饰公司予以举证,原审判决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确认业务提成比例为2%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达川灯饰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已承认王某乙在工作期间已联系的业务额为(略)元,对此达川灯饰公司虽然在二审诉讼中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所作的自认,故原审判决以(略)元作为基数计算王某乙的业务提成正确,应予维持。达川灯饰公司认为王某乙已于2003年8月离开公司,但依据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王某乙从2003年3月至10月共为公司收取货款(略)多元,而且在8月至10月仍有订单,因此,可以确认2003年10月前王某乙仍在公司工作,达川灯饰公司认为王某乙在2003年8月已离开公司缺乏依据,其请求无须支付工资的主张无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电话费的问题,达川灯饰公司与王某乙均确认在工作期间的电话费是实报实销,虽然达川灯饰公司在诉讼中认为王某乙请求报销的电话费用并不能证实是因公司的业务所产生,但对此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2003年8月至10月王某乙仍在公司工作,因此该段时期的电话费达川灯饰公司仍应予以报销。王某乙在二审答辩中要求达川灯饰公司赔偿其因本案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因王某乙并未就原审判决的内容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达川灯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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