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峰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郊初字第283-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古交市,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X镇,其现为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机修分厂建筑队在岗职工,并从该厂领取工资,故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陈超英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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