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秀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壬,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癸,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赵某某、梅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住所地: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上诉人李某乙、赵某某、梅某某等36人因与安阳矿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乙、赵某某、梅某某等36人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休手续、补发停工期间生活补助费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国有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引发的历史遗留问题,并非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某乙、赵某某、梅某某等36人的起诉。李某乙、赵某某、梅某某等36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均系50、60年代参加工作的定岗临时工,1982年安阳市劳动局按照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临时工转正。国家给了指标,被上诉人亲自组织符合转正条件的进行体检,收取了上诉人的粮本、户口本、照片,填写了招工表、并进行了张榜公示,后由于被上诉人内部矛盾才导致转正手续停办。导致上诉人晚年生活得不到保障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实属被上诉人的过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第2条、第3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相关企业及主管部门在落实劳动用工制度中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秦某国
审判员陈某英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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