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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29岁。

被告王某乙,女,2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于2008年元月不辞而别,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1、离婚。2、抚养小孩。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彭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外出至今未回,下落不明。法庭调查被告父亲王××,王××陈述:2008年10月份,我们托人给王某乙喊回来,通过媒人说合和原告一起去淅川。2009年秋收玉米时,女儿直接从淅川出去打工,具体上哪也不清楚,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元月份被告出走,后经家人和媒人说合,被告回来和原告一起到淅川打工。2009年秋被告直接从淅川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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