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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志凤、原审被告淮滨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凤,女,1958年4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上诉人申志凤儿子。

原审被告淮滨县X路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志凤、原审被告淮滨县X路政管理所(以下简称淮滨县路政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申志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申志凤在淮滨县西城经营世友网络旅馆,2008年4月22日零时30分,在西城三又路口接人时,被荣军驾驶的被告淮滨县路政所豫x号小轿车挂倒致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志凤无责。原告申志凤的伤残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申志凤的第一次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调解并履行完毕。2009年6月17日原告申志凤入院行上肢尺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9天,花医疗费9090.70元。另查明,被告淮滨县路政所豫x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原审法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申志凤、被告淮滨县路政所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的产权人被告淮滨县路政所承担。原告申志凤诉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延续至出院休息三个月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交通费800元过高,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申志凤的误工费在上次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内已包含,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申志凤的医疗费9090.70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7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淮滨县路政所负担。

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申志凤所花医疗费有4517.33元不属保险报销的费用;被上诉人申志凤的住院天数不合理,存有虚假的住院时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志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淮滨县X路政管理所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申志凤所花医疗费是否有不属于保险报销的范围;(2)被上诉人申志凤的住院天数是否存有虚假的住院时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申志凤所花医疗费是否有不属于保险报销的范围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申志凤提供9090.70元的住院医疗票据,上诉人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中有4517.33元不属保险报销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被上诉人申志凤住院时间是否存有虚假时间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申志凤是2009年6月17日入院,2009年8月24日出院,从住院到出院共69天,有住院证、出院证证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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