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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汇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汉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汇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徐某汇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汉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X公司)、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日,石明明以汇润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刘某某在其承建的徐某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庞庄矿安置房8-X号楼工程施工中使用模板、木方由汇润公司提供。双方对模板、木方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均作了约定。2009年3月至6月刘某某下属人员钮平共收到石明明提供的大模板1400张、小模板2980张、4米木方7250根、3米木方2500根。2009年7月19日,钮平就以上货物向汇润公司出具一份收料清单,并载明运费4550元(原始单据已收回)。对此,2009年8月27日,刘某某向汇润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在承包江苏汉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徐某绿化小区X#、10#、11#、12#楼施工中使用徐某汇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石明明所供应的木方及模板货款总计:陆拾伍万捌仟元正,鉴于实际情况货款至今未付,特立此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汉X公司与徐某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建设徐某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矿绿化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合同。2009年3月26日,该合同经招投标管理部门(徐某市建设局)审查生效。2009年3月28日,汉X公司与徐某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同日,汉X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将其公司承建的8#、9#、10#、11#、12#楼土建、安装整体工程与刘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汇润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汉X公司、刘某某支付材料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汉X公司辩称,其与汇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并非汉X公司人员,汉X公司也没有委托刘某某购买汇润公司材料,刘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汇润公司对汉X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其与汉X公司负责人王建签订施工协议,承包汉X公司的徐某集团庞庄矿绿化小区X#、10#、11#、12#四幢楼的土建工程。因施工需要,购买汇润公司的模板、木方等材料,由其下属人员钮平收货,用于其所施工的工程。刘某某本人对钮平的收货行为愿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汇润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其经办人石明明代表汇润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供货协议,汇润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对石明明的行为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汇润公司与刘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汇润公司与刘某某是适格诉讼主体。该协议未涉及第三方汉X公司,且汉X公司亦未加入到债务的履行之中,因此,汉X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收到了汇润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及时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汇润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汇润公司对汉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汇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而非汉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庞庄矿绿化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主体为汉X集团。徐某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汉X公司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刘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故其与汉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且在刘某某退出施工后,该项目后续施工由汉X公司完成。刘某某同汇润公司签订合同时告知汇润公司,其与汉X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货款由汉X公司承担,并出示了徐某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汉X公司签订的合同、汉X公司负责人王建收取刘某某质保金的收条。货物的送达和使用地点均为汉X公司的庞庄矿绿化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并由汉X公司工作人员钮平接收。因此,汇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某代表汉X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即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汉X公司,故汉X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09年7月17日,王建与石明明的通话录音证明:王建承诺整理完帐后直接付货款给汇润公司。该承诺为汉X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的自认。而一审法院对此证据却未予以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汉X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汉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汉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与汇润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汉X公司无关,汉X公司不应对汇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汉X公司是否系本案合同买受人,应否向汇润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汇润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7月17日,汉X公司王建与汇润公司石明明的通话录音,证明汉X公司向汇润公司承诺给付货款。

2、庞庄矿绿化小区工地例会的会议记录,与会人员包括刘某某。

3、汉X公司在庞庄矿绿化小区工地上所挂牌子的照片,上面显示刘某某是消防组组长。

证据2和证据3证明:刘某某是汉X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上诉人汉X公司认为,通话录音里的“王建”听声音是其本人,但是不能确定该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系在一审开庭之前形成,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该录音不能证明汉X公司收到汇润公司货物并用在汉X公司的工地上;王建只是汉X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公司未授权他分包工程,也没有授权他采购材料,更没有授权他给付货款。对会议记录与工地挂的牌子,汉X公司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王建与石明明的通话录音,因汉X公司对王建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会议记录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工地所挂牌子的照片,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汉X公司是否系本案合同买受人,应否向汇润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问题。

首先,2009年3月1日,石明明以汇润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供货协议,该供货协议的首部明确写明:甲方为汇润公司、乙方为刘某某;尾部有石明明(汇润公司代表人)、刘某某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表明了合同双方主体。该供货协议还约定:“刘某某……使用模板、木方由汇润公司提供”,表明了货物使用主体。协议另约定“……乙方(刘某某)给甲方现金结算,如乙方(刘某某)不付款,甲方(汇润公司)有权不卸货”,表明了付款主体。因此,该供货协议披露的买受人主体、签订主体、货物使用主体及付款主体均表明系刘某某个人。汇润公司关于刘某某向其告知合同付款主体为汉X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供货协议确定的付款主体为刘某某相矛盾。汇润公司作为缔结合同的一方,在缔结合同时对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内容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而该供货协议所披露的各项信息均表现为系刘某某个人为买受人。汇润公司主张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货物的接收人为钮平。虽然汇润公司主张钮平系汉X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钮平的身份,且汉X公司也不认可钮平系其工作人员。而据刘某某陈述,钮平系其下属工作人员。货物接收后,由刘某某个人向汇润公司出具欠条,并未表明系汉X公司欠汇润公司货款。货物送至汉X公司的庞庄矿绿化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仅表明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为上述工地,该工地同时为刘某某的实际施工地,故本案货物的送达地并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汉X公司。

因此,结合供货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表明刘某某系买受人,而不能证明汉X公司为买受人。汇润公司提供的石明明与王建的通话录音中,王建亦没有明确认可愿意付款给汇润公司。故对汇润公司上诉提出的合同买受人为汉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内容,汇润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王建与石明明通话录音。汇润公司在二审中也陈述,因一审开庭时手机出现故障,未及时提供通话录音。因此,汇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该通话录音未予以质证、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徐某汇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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