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41岁,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轩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购车合同,以45万元的价格将一辆解放牌汽车出售给被告轩某某,轩某某由于资金短缺,仅付部分车款,剩余的27万元购车款自愿向商丘市工商银行新建路支行申请了汽车消费贷款专项资金,保证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轩某某购车后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按约定替被告轩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x.03元,被告轩某某不按期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轩某某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x.0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轩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银行贷款x.03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轩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同意书1份,证明杜某某与轩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杜某某愿意与轩某某共同来偿还购车款;3、被告轩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购车人按期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轩某某曾承诺按期偿还购车款;4、被告轩某某向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轩某某自愿用所购车辆提供担保;5、被告轩某某向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如不按期偿还购车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6、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轩某某还款表1份,证明被告轩某某下欠原告购车款x.03元;8、被告轩某某逾期违约金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轩某某应承担违约金的份额。

三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列8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原告替被告归还银行贷款x.03元,被告轩某某、杜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专门经营汽车贸易的商家,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轩某某签订购车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被告轩某某所购车辆系“解放牌”汽车,双方约定价格为45万元,因被告轩某某资金短缺,自愿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被告轩某某在工行新建路支行存入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40%的款项和贷款额10%的保证金计人民币27万元整。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轩某某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日5‰计付违约金。被告轩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自动放弃10%保证金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签订了还款同意书,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保证书,被告轩某某还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轩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下余银行贷款x.03元已由原告替其归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无果。另查明,杜某某系轩某某之妻,购车时同意与轩某某共同来偿还车款,陈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轩某某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手续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轩某某资金短缺,在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市X路支行办理了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手续,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被告轩某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轩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x.03元之后,向被告轩某某追要无果,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欠原告的购车款未还。被告轩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轩某某之妻,依据双方约定,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被告陈某某作为购车的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03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x.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总额的日5‰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轩某某、杜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伟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