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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等十二人诉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诉讼代表人。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敬明,商丘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等十二人诉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敬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叫原告到山东东营的胜世荣城工地干活,工程干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余的工资没有支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只给各个原告打了欠条,又打了总条,在后来电话也不接了,李某某在总条上写了担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方应该将主债务人王某某和马某某列为共同被告,王某某是雇主。李某某在总条上签担保人时是受胁迫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没有担保。王某某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①王某某签名的欠条12份,证明王某某所欠上述12原告工资款的事实;②王某某、马某某签名,李某某签担保人的欠条一份,证明王某某、马某某共欠12原告工资款x元,担保人李某某担保,李某某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认为已经支付刘某己、刘某辛、张某癸、刘某丙卢某某、张某壬等部分工资15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分条是王某某写的,李某某没有担保,总条上不能证明李某某对欠这十二位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担保,应该视为没有担保,并且被告李某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对此异议,因前面有12个分条,后面王某某、马某某写总条时又注明已开过分条,两个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李某某在总条上签名担保人是为十二位原告的工资担保,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已支付刘某己等六人1500元工资,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原告李某乙等十二人随被告去山东东营的胜世荣城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雇主王某某没有完全支付工资,对所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分别出具了欠条,于2009年12月20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已领工资及下欠工资的欠条,在12月21日,王某某、马某某又出具了欠工资x元的总条,并由李某某以担保人在总条上签名。之后王某某没有支付下欠工资,原告因此以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又撤回了对王某某、马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欠原告工资款并分别给原告打了欠条,之后又以王某某、马某某之名给原告方出具了欠工资的总条,并注明已写了分条,可以证明2009年12月21日的总条是对前十二位原告所持分条的总括,被告李某某在总条上签了担保人名字,视为其是对该笔欠款的担保,并且其没有注明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属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担保,因此原告可以单独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所欠工资款的责任。但是李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以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下落不明撤回对两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方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刘某丙、董玉奎、李某戊、刘某己、李某庚、刘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卢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工资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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