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克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略)职工,住(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交通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局长。
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X015郑尚线野曹至尚庄段道路改建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完成合同,而被告却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直到2008年7月8日才决算,经郑州天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x.58元,扣除被告提供的沥青款x元及已经支付的x元,尚欠x.58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5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1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交通局”,与被告实际名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不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所诉被告名称变更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故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