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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6.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連正義   文号:97年度抗字第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告人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一)甲○○貪汙無罪刑事判決錯誤

、(二)三審確定甲○○貪汙應科刑、(三)甲○○登記總統候選人

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核定為非財產權訴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

定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07條、第81條規

定,抗告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

97年度救字第31號),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同法條之14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

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法院應

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本件原法院就

抗告人所提之訴,認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規定,裁定應徵收裁

判費三千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之首揭說明,並未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不得抗告,亦不因該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

告而得為抗告,是其抗告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

法官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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