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告人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一)甲○○貪汙無罪刑事判決錯誤
、(二)三審確定甲○○貪汙應科刑、(三)甲○○登記總統候選人
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核定為非財產權訴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
定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07條、第81條規
定,抗告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
97年度救字第31號),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同法條之14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
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法院應
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本件原法院就
抗告人所提之訴,認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規定,裁定應徵收裁
判費三千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之首揭說明,並未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不得抗告,亦不因該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
告而得為抗告,是其抗告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
法官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