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名陈祥、曾某祥、曾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村。因本案于199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别名方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县人,文化程度高中,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村。因本案于199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曾某祥犯抢劫罪一案,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199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某、王某预谋抢劫,之后,王某将一把长柄水果刀交给曾某某携带。当晚10时许,两被告人在海口市X路国际金融大厦路段拦乘易胜辉驾驶的琼A一(略)号红色出租车至玉沙村附近一汽修厂时,坐车前排的王某叫易停车,坐车后排的曾某某即将水果刀架在易的脖子上进行威胁,王某接着强行从易的口袋里搜走现金18元。两被告人又逼易坐到王某的座位,由王某驾车,行至龙华路"东北人酒店"附近,将易赶下车。两被告人接着将车开到龙华路,用所抢钱款吃宵夜后,又将车开到滨海大道。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在新港天桥附近撞上椰树,车被撞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00元。两被告人弃车逃离被抓获,当场从曾某某身上提取赃款2.5元及作案工具长柄水果刀一把。破案后,被害人易胜辉已领回被撞坏的出租车。经鉴定,该车价值(略)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易胜辉的报案书及陈述、两被告人的供述、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实物,两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以及公安机关缴获赃车、赃款和凶器的照片、海口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报告、修车发票、抓获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共同劫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均以抢劫罪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追缴随案移送的赃款2.5元,没收作案工具长柄水果刀一把。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我不是抢车,只是为了逃得快点,才将车开走。我曾某司机说过届时到南大桥附近找车。我们仅抢得现金18元,且我是从犯,原判对我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有被抢劫的出租车司机易胜辉的报案书及陈述、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作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实物、曾某某、王某辨认作案现场及公安机关缴获赃车、赃款和凶器的照片、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被抢劫出租车的估价报告、修理被撞坏的出租车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劫取该司机钱款并已实际劫走汽车,数额巨大,并致使被劫汽车撞坏,造成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严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刁黎颖
审判员闫俊奎
审判员易晓敏
二ΟΟΟ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