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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系马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1965年11有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与被上诉人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丙与被告马某甲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马某乙系叔侄关系。1997年3月1日经吕河乡X村委发包给原告二块耕地共计6.48亩。一块位于渔场北面的回民坟地,一块位于渔场北边、马某群的耕地的东边,面积2亩。2007年6月份二被告以上述争议的2亩耕地以前自家在耕种为由要回并耕种。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乡X组织多次调解没有结果。2009年5月份原告诉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被告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地块四至边界未填写,属确权不明被驳回。2009年11月25日,经河湾村委将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内容给予补填,明确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至边界。载明:“第一块地的地块名称:渔厂北地回民坟,等级二、面积2.5亩,东至正大路沟,西至马某合地,南至马某山地,北至前老园地”。第二块的地块名称:“渔场后面地,等级一、面积2亩、东至正大路沟、西至马某群地、南至渔场、北至马某群住房,河湾村委印章一枚”。2009年12月3日原告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本案争议的2亩耕地,并要求二被告赔偿2007年秋季至2009年夏季2亩耕地的经济损失1455元,并递交了正阳县物价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09)X号关于对马某丙承包耕地2007年秋至2009年夏每亩收益的价格鉴定结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某甲递交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第一块地的土地名称:“渔厂后边,等级一、面积2亩,东至马某甲住房,西至马某群地,南至渔厂,北至正大路沟”;第二块地的土地名称:“大坝下边,等级二、面积5亩,东至正大路沟,西至大坝,南至渔塘,北至马某群地”。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第一块地是本案争议的2亩耕地,其四至边界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四至边界基本一致。经查:马某甲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土地四至边界系自己于2010年1月份找人私自填写,加之河湾村委印章的管理者工作失误,又加盖了印章。2010年1月4日河湾村委递交了一份:关于撤销马某甲印章的决定,载明:“我村X组马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右侧承包土地登记书写内容非我村成员任何人笔迹,上面加盖之村委印章纯属代管人工作失误所致。现申请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丙对本案争议的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递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以证实,应予确认,为此原告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本案争议的2亩耕地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款1455元,应予支持。对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私自填写本案争议的2亩耕地四至边界部分,因具有虚假性,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丙所承包经营的2亩耕地(四至边界为:东至正大路沟、西至马某群地、南至渔场、北至马某群住房);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马某丙经济损失1455元。宣判后,马某甲、马某乙不服,上诉来院。

马某甲、马某乙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承包耕种的土地,村委会给双方均发有承包证书,故本案应通过行政程序对两家同时承包一处耕地进行行政处理,不能以侵权为案由进行审理。2、马某丙土地承包证书的土地四至范围系补填,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出一辙,而原审未予采信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马某丙答辩称,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并有村委会证明。而马某甲、马某乙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补办,所填四至有涂改现象,故该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马某甲、马某乙与马某丙均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马某甲、马某乙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土地四至边界系私自填写,并且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河湾村委出具证明,马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右侧承包土地登记书写内容非其村成员的笔迹,上面加盖的村委印章属代管人工作失误所致。故马某甲、马某乙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审判决未予采信该证据正确。马某丙提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括该争议的2亩耕地,现其主张2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马某甲、马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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