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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喻某甲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文胜、周绍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借款、支付原告224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仍向被告提供借款,故被告不愿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喻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工商营业执照和治安列管行业备案登记簿,拟证明原告从事寄卖行行业。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

证据2、(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3、证人喻某乙当庭陈述,证实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仍从抽水份额中抽出80000元借给被告。

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在赌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赌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笔借款系赌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明知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借条系其亲笔签名,也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明知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人喻某乙系被告朋友,且因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债务纠纷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本院判处过刑罚,故证人喻某乙的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说明了因本案而引起的相关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喻某甲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写明“今借喻某甲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张某,09.11.27”。2009年11月28日,原告找人到被告经营的白马桥长宜酒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因此受轻伤。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予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某告向其借款80000元,已提供被告亲笔所书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某笔借款系赌资性质,并被逼写下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出借该笔借款时明知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作赌资,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偿还所欠原告喻某甲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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