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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年龄不详。

被告芦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4日决定受理。并送达了受理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高某某、芦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某某经芦某某手分别于2005年7月2日和2005年5月18日,2次购买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金某为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过期按月息贰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高某某、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5年5月18日高某某欠据1份,此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欠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是05年5月30日,如逾期不还按月息贰分计算,经手人芦某某。2、2005年7月2日高某某欠据1份,此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是05年7月28日,如逾期不还按月息贰分计算,经手人芦某某。3、证人李春然出庭作证,证明去向二被告要过帐。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二被告二次购买原告产品欠款x元,并给原告写有欠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8日至2005年7月2日,被告高某某、芦某某在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起重机,二次累计欠款x元,被告均给原告写有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某计算方法,月息二分,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高某某、芦某某在欠款凭据上均约定有还款日期,二被告高某某、芦某某未按照所约定期限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百分之二实际是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高某某、芦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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