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
被告覃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2月10日结为合法夫妻,婚后于1995年正月共同生育儿子蒋某华,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几年男帮女助勉强维持生计,由于经济困难,双方于1998年外出广东打工,两人关系开始不好,经常吵架。自2004年至今,被告什么事都不告诉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一年回家几次,长期与第三者在一起,经村干部调解无产。2010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被告自此离家,完全与家庭断绝联系,致儿子辍学在家。本来只要齐心协力可以建好的一个家庭,无形中毁于一旦,致原告现在欠下几万元债。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5年农历1月12日共同生育儿子蒋某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1998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步淡薄。2010年3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被告离家外出不归。
上述事实有宁乡X镇民政办证明、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时间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只要被告归家,双方相互珍惜已有的感情并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