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我与被告贺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聚少离多,直至分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婚生小孩贺某归原告成某抚养。
被告贺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夫妻感情和睦。后来我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与被告贺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与被告贺某结婚已有十二年,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现在夫妻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虽偶有争吵,但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宽容对待被告的缺点,被告能改正缺点、善待原告,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