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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侮辱妇女案
时间:1999-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南刑终字第2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外号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农某,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吴某某侮辱妇女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1999)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新英镇X村X村民曾发生过械斗,素有积怨。一九九四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时许,东方头村的刘某某、何某某、董某某、吴某甲四位女青年到新坊村吴某川家玩,新坊村人便借故对刘某某等四人进行起哄围攻,何某某、董某某、吴某甲三人在围攻中逃脱。刘某某因未能逃脱而被吴某某及林某乙(已判刑)、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林某戊(均在逃)等人抓住并按倒在地,林某乙、吴某霞(已判刑)持木棍殴打刘某某,又伙同吴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刘某头部等部位,接着,吴某某等人又将刘某内外衣裤脱光,吴某霞还持剪刀剪掉刘某某的头发,并将刘某街示众,后逃离现场。刘某赶来的公安干警解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侮辱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吴某某上诉人主要意见是:她没有参与侮辱刘某某,原判认定事实有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事实清楚,情节正确。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待证据证实,且上诉人的口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辩称,其未参与强制猥亵、侮辱被害人刘某某。经查,上诉人吴某某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打了刘某某,且将刘某衣服脱光游街示众,对刘某人身进行侮辱,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参与猥亵、侮辱妇女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的公共场所采取暴力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确定罪名不完整,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黄永清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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