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64000.2元,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此款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至该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原告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赔偿损失;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