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湘某某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任何保险)行驶至宁乡X村X路段时,将相向驾驶湘某某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在地,当即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又因伤势较重,于2011年3月7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和药费及其他费用开支达8万余元,该款由原告家属东拼西凑,负债垫付。被告仅给8600元后再未履行赔偿义务。至今原告伤情仍未治愈,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现拄拐杖也难行走,已丧失劳动能力,断了家里的经济来源。原告认为,被告违章行驶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已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必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之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26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11年2月28日下午1时左右,阴天,风大,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我驾驶湘某某微型车在位于毛栗村X村X路转弯处相遇,我进入弯道时早就鸣喇叭、减速,看到原告时我车基本是停止状态,但因原告车速快,摩托车上安装的大伞挡住了部分视线,大伞在风中摇曳,由于风力影响使摩托车行驶打漂,原告控制不住摩托车方向,最终撞到我车上,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收到,责任书对原告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某。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摩托车不得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过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因为原告摩托车上安装的大伞挡住了部分视线,由于风力影响使摩托车行驶打漂,原告控制不住摩托车方向,最终撞到我车上,原告的行为明显是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无责任。

交警队从没给过我责任认定书,我对此认定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3、原告诉求的医药费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原告在其诉状当中阐述,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是先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到长沙湘雅二医院住的院,是在未经我及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进行的治疗。宁乡县人民医院完全具备医治原告之伤的能力,原告属于擅自转院治疗,在治疗过程当中因此产生出的巨额不合理费用,我不能够接受,对于原告擅自转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我不予赔偿。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具实作出认定。原告从原医疗机构转入湘雅二医院也没有原医疗机构即宁乡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转院证明。根据《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4、我对本案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我也感到非常遗憾,非常内疚,我们都有过错,毕竟原告是撞上我的车才受伤,我也愿意对原告负担一部分医药费,除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支付的8600元外,我愿意再出二万元作为补偿。因我实在家底太苦,现已债台高筑,我现在外打工努力赚钱,希望早日能还清债务。没能参加庭审,请法院及原告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3时30分,某某驾驶湘某某车(系实际车主,无任何保险)由益阳往贺石桥方向行驶,途经宁乡X村X路段时,由于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窄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1年9月1日,原告的伤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段治疗费7000元,全休6个月(拆内固定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某某支付某某8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某某应依法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法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误某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3天,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确定,益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预交金收据,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损失依相关标准和原告主张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739.45元,残疾赔偿金19640元(4910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某8280.75元(45.25元/天×183天),住院伙食补助252元(21天×12元/天),护某950.25元(45.25元/天×21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损失10776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损失103762.45元;

二、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款合计107762.45元,被告某某已支付8600元,还应支付99162.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