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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9时50分许,原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两轮男式摩托车由花明北路往益阳方向行驶,途径二某路法院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轻型厢式货车沿二某路由南站往法院方向行驶,湘某某两轮男式摩托车左后侧与湘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搭乘人员庄剑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和庄剑光被紧急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巨大,在经过27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被迫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某某已支付15500元。此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勘验认为,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某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原告认为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且湘某某入保某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原告就损失赔偿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配合,致使调解无果,为保某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807.5元。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损失赔偿进行核对。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在长沙市仲裁委进行审理,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某围以外的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9时50分许,原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两轮男式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庄剑光由花明北路往益阳方向行驶,途径二某路法院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轻型厢式货车沿二某路由南站往法院方向行驶,湘某某两轮男式摩托车左后侧与湘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某某、案外人庄剑光(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庄剑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用30538.65元,后转院至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用22663.03元。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某某左胫腓骨重度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小腿血管、腓总神经损伤;左5、6、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左右。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5500元。另查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湘某某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被告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员。原告某某是独生子,其母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保某、户籍资料、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某。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由原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认为被告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市,故被告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在医院之外购买的医药费用,因没有病历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该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53162.68元、误某7586.4元(43.6元/天×174天)、护理费3095.6元(71天×43.6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伤残补助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元(4310元/年×5年×10%)、司法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86373.68元。被告某某所驾驶的湘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原告的应当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27581元,其余损失58792.68元,按主次责任,三七分摊,由原告某某自行承担41154.88元,被告某某承担17637.8元。被告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员,在此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被保某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同意由保某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某理赔责任。根据保某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免赔率5%及损失的10%的免赔额。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某核定的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为保某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医保某围之外的医疗费用按18%计算为9569.28元(53162.68×18%),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870.78元(9569.28×30%),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某理赔款12625.8元[(17637.8-2870.78)×95%×90%],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012元[17637.8-(17637.8-2870.78)×95%×90%]。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赔偿2758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金12625.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某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赔偿款5012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由被告某某支付15500元,还应退被告某某10488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被告某某负担528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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