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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5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杜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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