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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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9日傍晚,被告人谢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自灰汤往宁乡方向行驶,途经X096线21KM+850M路段时,遇前方路况不明后,被告人谢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仍继续向前行进,因而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爱连撞到,后被害人张爱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书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投案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0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某、罗某、王某某、宋某某、黎某某、林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材料,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丙岩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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