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8日晚8时许,汤某(已判刑)以其弟汤某良与宁乡X村李某乙的儿媳通奸被李某乙抓住,被砍伤未作处理为由,邀合钟某(已判刑),钟某又邀合被告人杨某和肖某超(另案处理)四人来到李某乙家,殴打李某乙和在李某乙看电视的何某,并拿出菜刀相威胁,强迫被害人李某乙交出人民币600元才逃离现场。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退还被抢现金600元,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何某、钟某、汤某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入户抢劫。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岳群英
人民陪审员陶尚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