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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宋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宋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自1998年原告患脑偏瘫后,夫妻关系发生变化,被告自2000年以来对原告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掌控家中全部经济,却拒付原告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8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十万存款。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有固定生活来源,南乐县粮食局每月给原告600元,南乐县民政局每月给原告低保200元,南乐县残联每月给原告100元补助,原告还有口粮田,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没有道理,被告名下现也无财产及房产进行分割。被告虽有生活来源,但仅仅只够维持被告及女儿的生活支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系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原南乐县粮食局)内退职工,被告宋某系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原、被告于198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宋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赵某乙离婚,2011年8月17日本院以(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宋某要求与原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请。原告赵某乙系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豫濮字第x号。南乐县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每月给付原告低保费160元,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每月给付原告内退费200元,原告赵某乙另有承包责任地1.5亩,因别人代耕,每年获得400斤麦子、良种补贴款11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赵某乙身有残疾,无法自理。被告宋某应当对原告赵某乙尽扶养义务,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治疗。本院对原告赵某乙要求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目前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现状,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给付。给付数额应除去原告每年领取的款项,原告每年获得的400斤麦子价值按400元计算。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身有残疾,在治疗和康复中不仅需要物质上帮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关怀与呵护,希望被告能主动地关心和照顾原告,使原告的病情得到更好的控制和康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赵某乙当年扶养费6008.49元(x.49元-160元×12-200元×12-400元-110元),直至双方夫妻关系终止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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