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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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严明律师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刘某分别在宁乡X镇、黄某、玉潭镇X镇、桃江县X镇等地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共计六次,其中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五次,价值14450元;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三次,价值87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刘某到宁乡X村琪琳网吧门口,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得网吧老板杨某某价值3040元的一部红色女式豪爵宇钻摩托车。

2、2011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刘某到宁乡X组姜某丙一楼大厅里,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得姜某丙价值4050元的红色女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

3、2011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到宁乡X镇X路茶茗轩的茶座门口,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得陈某某价值为1680元的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一辆。

4、2011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和“胜伢咀”(另案处理)到桃江县X镇凯璇饭店门口,盗得卢某某价值2760元的一辆红色125型女式豪爵银巨星摩托车。

5、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和“惠伢咀”(另案处理)、“胜伢咀“至宁乡X镇有线电视站门口,盗得李某丁价值2100元的一辆红色豪爵x-9女式摩托车。

6、2011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和“胜伢咀“至宁乡X组喻腊兵家,盗得姜某戊价值2500元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女式黑色豪爵摩托车。

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刘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姜某丙、陈某某、卢某某、李某丁、姜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估价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调解协议及领条,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但其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六千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肖惠群

人民陪审员陶尚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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