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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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6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被宁乡X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因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电动车沿宁乡X乡群英大堤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宁乡X乡老观庙地段时,将被害人刘亮辉撞倒,并与被害人刘亮辉一同跌入河中,后被害人刘亮辉喊“救命”,但被告人曾某从河中爬上岸后,驾车逃离现场,未对被害人刘亮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致使被害人刘亮辉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亮辉系生前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经宁乡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万元,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杨某、王某丙、李某丁、谢某、洪某、张某、王某戊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葬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李某乙律师提出,被告人曾某骑电动车将被害人刘亮辉撞倒掉入河中后,刘亮辉还能自己往河堤上爬,并能回答岸上人的问话,交通事故并未对其造成重大伤害,故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更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被害人刘亮辉是在往岸上爬时再次掉入水中溺水身亡,因此,被告人曾某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另一辩护人文某某律师提出,被告人曾某所驾驶的车辆是非机动车,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而不应承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责,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电动车沿宁乡X乡群英大堤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宁乡X乡老观庙地段时,将被害人刘亮辉撞倒,并与被害人刘亮辉一同跌入河中,但被告人曾某从河中爬上岸后,在未见被害人刘亮辉上岸,并听到有人呼喊“救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了现场,未对被害人刘亮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致使被害人刘亮辉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亮辉系生前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经宁乡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曾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亮辉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洪某、张某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电动车撞倒被害人刘亮辉发出响声,被告人曾某从河中爬上公路骑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刘亮辉爬到河堤中间又掉到河里的事实,又证明了杨某、李某丁骑摩托车赶往河对面救人的事实;2、证人杨某、李某己证言,证明了他们二人听到有人喊救命时,即骑摩托车经南苑路赶往河对面救人,被害人刘亮辉因水流较急被漂到下游的一桥边,二人用绳子将刘亮辉从水中捞上岸,等救护车赶到时,被害人刘亮辉已死亡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王某戊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曾某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经过王某丙家门口时,因其受了伤,并全身是水,被王某丙将其扶进屋休息并换了衣服的事实;4、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肇事电动车及相关物证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曾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所骑的电动车有刮擦碰撞痕迹的事实;8、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了被害人刘亮辉系生前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的事实;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曾某因骑电动车将人撞入河中,后逃离事故现场,于2011年6月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10、安葬协议及收条,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了被害人刘亮辉死亡后,被告人曾某的家人与被害人亲属已通过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800元(其中交警垫付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11、户籍证明;12、抓获经过材料;13、被告人曾某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其事故发生后逃逸,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更不构成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自己的电动车撞了人,自己从河中爬上来以后,又听到有人喊救命,其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或呼救措施,而是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刘亮辉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身亡。因此,应对被告人曾某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曹光明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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