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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程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28日儿子张XX出生,2007年11月8日双方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婚前接触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2010年10月被告离开家后,我们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花费承担50%,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离的话,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财产依法分割。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勘验的财产有:1、低组合柜三组一套;2、高组合柜三组一套;3、梳妆台一个;4、床单七条;5、被子十六条;6、太空被三条;7、四件套一套;8、新飞分体空调一个;9、玩具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存放于被告家中。

经庭审质证,对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财产清单,原、被告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8日双方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1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花费承担50%,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改善和好继续生活的希望;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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