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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农历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和何某乙(已判刑)、喻国辉(另案处理)到本县X村配电间,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配电间保管室价值4728元的350公斤铝质电缆,后销赃给贺某某(已判刑),得赃款2700元。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喻端平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贺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退缴非法所得收据,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作用较小。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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