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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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系被告人刘某之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年9月2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喻定华、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钟某甲因夫妻关系不和生闷气,与岳母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拿一根长78公分、粗6公分外带铁钉的猪栏方去打被害人钟某乙时候,没有打到,而将房内电视机、瓷水壶打烂,闻声而来的被告人刘某得知后,持这一猪栏方对被害人钟某甲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钟某甲多处受伤。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乙伤情为轻伤。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经宁乡县公安局东湖塘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钟某甲3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钟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宁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诉称: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某之女刘某兰自2003年结婚至今,因被告人挑拨被害人夫妻关系,从而导致家庭关系日趋恶化。2011年8月25日,被害人在家看电视,遭到被告人刘某的反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突然手持大木棒打了被害人头部四、五下,致被害人轻伤。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715元。

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其身份证明、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单、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提出:当时用猪栏方只打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一下,没有四、五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经济赔偿要求持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案发后被害人钟某甲及其兄弟抬走其母猪两头,请求一并折算在应付被害人钟某乙赔偿金额内,还提出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钟某甲因夫妻关系不和生闷气,与岳母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拿一根长78公分、粗6公分外带铁钉的猪栏方去打被害人钟某乙时候,没有打到,而将房内电视机、瓷水壶打烂,闻声而来的被告人刘某得知后,持这一猪栏方对被害人钟某甲事实殴打,导致被害人钟某甲多处受伤。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乙伤情为轻伤。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经宁乡县公安局东湖塘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支付被害人钟某甲医药费3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害人钟某甲与其胞兄从被告人刘某家中抬走母猪两头。庭审中,被害人钟某甲认可两头母猪价值3500元。

经本院审查,因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钟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511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3、护某84.67×18天=1524.06元;4、误工费84.67×30天=5080.2;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759.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某乙陈述,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某、起因、经过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等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某、起因、过程等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猪栏方一根,被依法提取。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甲因被告人刘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致其轻伤。

6、鉴定结论笔录,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均送达被害人及被告人家属。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故意伤害被宁乡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8、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3000元给被害人钟某甲。

9、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害人钟某甲平时的一贯表现及案发后被害人钟某甲及其胞兄抬走被告人刘某家母猪两头。

10、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11、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宁乡县公安局东湖塘派出所民警书面传唤至该所,并接受讯问。

12、被害人钟某甲入院、出院证明及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钟某甲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5114.98元。

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2011年8月25日故意伤害被害人钟某乙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钟某甲法定范围内的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依法定标准计算。对其要求赔偿助听器械费5000元及其他损失180000元和后段医药费,经查,因被害人钟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损失情况,且在审理期间,其经本院告知后拒不申请法医学鉴定,故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请求折算被害人钟某甲及其胞兄抬走其两头母猪的诉讼请求,经查,案发时,抬走的两头母猪未进行价格鉴定,且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钟某甲就两头母猪的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当适当支付被害人钟某甲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票据,但已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59.24元,减去原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给付12759.2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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