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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宁乡县再就业商城门口帮助彭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电游赌博室,该电游室投放有十六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赌博机,吸引顾客进行电游赌博活动。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赌博机具有正常使用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莎、余某、黎某某、康某某、胡某某、黄某、袁某某、彭某某、廖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2011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到案经过,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电子游戏机使用功能鉴定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考虑。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某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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