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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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大路口村第三村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X组。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

代表人:谢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38岁

被告:杜某某,男,65岁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X组(以下简称大路X村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大路X村X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杜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告大路X村X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与洛阳市绝热板厂(以下简称绝热板厂)是多年业务关系,该厂是大路X村X组开办的集体企业。截止2002年底,绝热板厂共欠高某某货款x.08元。绝热板厂于2007年底被吊销营业执照,大路X村X组将该厂的设备、资金和其他资产进行了处理。上述货款经高某某多次讨要,大路X村X组拒不归还。现要求判令大路X村X组支付货款x.08元,本案诉讼费由大路X村X组负担。

被告大路X村X组辩称,1、高某某起诉主体不对。不应该起诉大路X村X组,应该起诉绝热板厂,大路X村X组与高某某没有任何业务关系。2、高某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大路X村X组欠高某某货款。3、即使绝热板厂欠高某某货款,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杜某某辩称,绝热板厂欠高某某货款属实,是在杜某某承包前双方发生的债务。在杜某某经营期间,支付了一部分款项。1998年8月,杜某某与大路X村X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是五年,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杜某某承担,承包金每年8万元。在1999年底因经营不善双方终止承包,大路X村X组在绝热板厂账上直接取走了69万元,所以该欠款应由大路X组偿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高某某起诉主体是否正确2、洛阳市绝热板厂是否欠原告高某某货款,该款是否应由被告大路X村X组支付3、原告高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高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经终字第X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复印件,共12页。证明:1、绝热板厂是大路X村X组的企业,大路X村X组控制着绝热板厂的资产;2、杜某某在终止承包绝热板厂后,与大路X村X组所发生的系列诉讼案中,大路X村X组作为绝热板厂的企业所有人承认截止2001年底欠高某某货款x.08元;3、因为杜某某和大路X村X组从2000年至2006年底,一直在诉讼,导致高某某催要货款,双方互相推诿,高某某一直在等待市法院的判决结果,故高某某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第二组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2)洛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与高某某类似的债权经法院判决,由大路X村X组偿还,该判决已经生效;2、大路X村X组是绝热板厂的投资人和主管单位,2001年绝热板厂已经不存在,大路X村X组将绝热板厂的设备、厂房已做处置,资金也被挪作他用,没有进行对外清算,因此,大路X村X组应当对高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第三组证据:洛信德会字2000第x%号审计报告及附表一份(复印件),该附表载明的伊川星光砂厂及本案原告。证明绝热板厂欠高某某货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绝热板厂工商登记材料17页。证明绝热板厂系大路X村X组开办的。

经质证,被告大路X村X组认为其从来没有承认欠高某某货款,高某某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是洛阳市绝热板厂内部人员制作的。其次,绝热板厂设备简陋,厂房是四五间破石棉瓦棚,根本谈不上大路X村X组处置或将所得款挪作他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系杜某某单方审计,与大路X村X组无关;且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依据。对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债权债务与大路X村X组没有关系,高某某提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大路X村X组应该偿还高某某货款。

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路X村X组、杜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高某某与绝热板厂有多年的业务关系,高某某常年给绝热板厂供应石英砂砂石。1998年8月19日大路X村X组与杜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杜某某承包绝热板厂,承包期为五年零三个月,自1998年9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1日止,杜某某自1999年开始,每年底向大路X村X组交纳承包金8万元等内容。2000年2月21日大路X村X组与杜某某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杜某某在承包期间及承包前,大路X村X组所发出的货物的货款(大路X村X组发出货,杜某某已收回的货款)待审计结束后再结算;杜某某在承包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杜某某负担,承包合同终止后杜某某讨回的货款应汇在绝热板厂账户,由双方监督人到场方能用该款项(该款主要偿还承包期间债务,否则按银行利息加倍赔偿)等内容。2001年8月15日,绝热板厂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显示,绝热板厂尚欠高某某砂石款x.08元未支付。上述货款经高某某讨要无果,为此高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0年杜某某曾将大路X村X组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大路X村X组归还货款65万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绝热板厂是大路X村X组开办的集体企业,于2007年9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绝热板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高某某将货物出售给绝热板厂,但绝热板厂未按期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告大路X村X组提出原告高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绝热板厂收到原告高某某砂石时,应当支付货款,绝热板厂未支付,原告高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绝热板厂收到原告高某某砂石时起算,故原告高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路X村X组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某某提出因被告杜某某和被告大路X村X组从2000年至2006年底,一直在诉讼,导致原告高某某催要货款,双方互相推诿,原告高某某一直在等待市法院的判决结果,故原告高某某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杜某某和被告大路X村X组之间的诉讼并不影响原告高某某主张权利,且原告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绝热板厂主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之事实。故该主张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大路X村X组支付货款x.0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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