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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刘利付爱萍与被告姜某王武华文亮宏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姜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在深圳八卦岭棉峰有限公司打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1月15日在湖南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敏。婚后被告在我娘家居住三年之久,2007年后被告外出打工,我住娘家带小孩。可被告外出后一直没回家看望过,仅给过小孩半年生活费,之后音讯全无。小孩的一切全由我和娘家人负担。更让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外打工时与一女性鬼混,非法同居多年,并生育了小孩。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2005年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姜某离婚;小孩归我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

原告张某刘利付爱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某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恋爱、结某、生育、居住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起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3、宁乡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孕检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暂时未怀孕。

证据4原、被告及小孩姜某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姜某敏的身份关系。

本院委托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调查被告母亲林淑英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姜某敏的基本情况和与林淑英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对原、被告离婚的处理意见等情况。

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某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3、(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据4、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属特困户。结某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

证据2、原告节孕情况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证据3、(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据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被告对举证、质某、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对本院委托调查林淑英的笔录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和本院委托调查林淑英的笔录4,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于(略)年6月相识恋爱,2001年11月15日在宁乡X镇民政办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常居住原告娘家。2003年3月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敏。2005年1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2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结某时带与前夫所生男孩文涛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略)年104月1226日共同生育女孩王姣姣日共同生育男孩文滨(又名王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威。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从2007年74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发生吵打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9年4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1寸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某层楼房一栋。原告自述欠其哥哥刘文兵5000元,欠其姐夫肖健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共同债某债某。原告嫁妆有被子两床。2003年10月原告带小孩姜某敏在被告父母家居住了三个月。2005年上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居住在一起,2007年上半年原告住回娘家后从2008年3月起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仍无着落。至今双方仍互无联系。小孩姜某敏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某、债某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如何处理。

对于上述焦点本院认为,婚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经本院公告查找后仍无下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姜某敏,一直随原告生活,应判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某、债某,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姜某敏由原告抚养,原告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姜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张某应予协助;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某由各自负责偿还。

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打,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导致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且原告二次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到庭,说明其对现有婚姻关系漠不关心被告又无和好夫妻关系的诚意,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婚前所生小孩文涛与被告的继父子关系随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婚生小孩文滨尊重子女意愿,宜各由被告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利付爱萍与被告王武华文亮宏离婚;

二、小孩王姣姣随文滨由被告王武华文亮宏生活抚养,小孩王威随原告刘利生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给付被告每月小孩抚养费200元,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之前分别支付12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给付被告两年的抚养费4800元,小孩的学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负担一半;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

四、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五四、双方各自经手债某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勇谋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周绍元

二0一0二年七六四月二十十四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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