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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何某之妻)。

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甲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将该鉴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原告何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红点、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甲、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何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第某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5月为已有的发动机号码为(略)车辆在被告某某宁乡服务部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元。被告吴某乙某2010年9月12日驾驶上述车辆从巷子口往宁乡方向行驶,途径横市至黄材新公路X路口时,遇被告何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右方道路自黄材往崔坪方向行驶,因被告吴某乙某章驾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吴某乙某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雅医院等医院治疗,造成某失合计601751.2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段治疗费18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754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乙、吴某甲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赔偿金额极不属实,缺乏法律依据。其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应定为5年,交通费无据可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8元,营养费4000元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为74907.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支持。2、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2541.82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3、本案被告何某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

被告何某辩称:答辩人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且损失不少,摩托车报废了,答辩人自己也在医院住院治疗了三四个月。答辩人虽在事故中有责任,但答辩人认为只能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同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索赔清单中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要求核对票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为10年,系数应为0.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2元一天的标准计算。3、对于商业险部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和免陪额度,保险公司建议另案处理。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吴某乙、何某应负的责任;

2、吴某乙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吴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吴某乙某合法驾驶车辆,肇事车辆系吴某甲所有;

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在被告吴某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宁乡县人民医院及湘雅医院的病历及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医疗费用68400元,原告自己支付49174.7元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写的备忘录,拟证明医疗发票在被告吴某甲手中的事实及原告花费医疗费68400元;

6、法医鉴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某级伤残,后段医疗费20000元,需长期护理等情况的鉴定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吴某乙某何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某实际垫付的资金49174.7元,其他的都是吴某甲的,同时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对证据6第某次法医鉴定的意见无异议。被告吴某乙某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异议,原告所花费的费用要以住院清单及医疗票据作为依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湘雅二医院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湘雅二医院没有对肌力等级进行鉴定,不知道肌力三级的结论是如何某出的。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

1、医疗费发票共35张共计150596.52元,拟证明吴某甲垫付了9142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49174.7元;

2、第某次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吴某甲支付第某次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告何某、被告吴某乙、被告某某及被告何某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吴某乙、被告某某及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某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结合本院采信认可的被告吴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伤进行治疗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50596.52元,其中吴某甲垫付91421.82元,某某垫付10000元,原告何某垫付49174.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法采信2011年7月13日由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对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3个月,前一个月需要两人护理,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吴某乙某驶湘x号轿车自巷子口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横市至黄材新公路X路口时,遇被告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某从右方道路自黄材集镇往崔坪方向行驶,因被告吴某乙某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其驾驶的湘x号轿车与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某车受损,何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乙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乡X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54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150596.52元(其中吴某甲支付91421.82元,某某支付1000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单方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自身伤情进行了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甲不服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由其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四肢瘫肌力3级,脾切除,分别评定为三级、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康复治疗约1万元,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1万元。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吴某甲在被告某某处为事故责任车辆湘x号轿车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其中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本案事故责任车辆湘x号轿车系被告吴某甲所有,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吴某甲将该车借给被告吴某乙某驶。在被告何某受伤之后,其损失已由被告吴某甲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因伤所造成某损失应如何某算和认定;二是原告因伤所造成某损失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伤所造成某损失应如何某算和认定的问题,原告伤情分别构成某级、八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核定为93325.2元(5622元×20年×8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764.7元(15922元÷365天×17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按照4个月和1人护理计算,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年和1/3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为111454元(15922元÷12月×4个月×1人+15922元×20年×1/3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核定为1620元(30元×54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何某因伤造成某损失共计409760.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0596.5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3325.2元、误工费7764.7元、护理费11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营养费2000元(酌情)、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

关于原告何某因伤所造成某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本案中,被告吴某甲已在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某某为事故责任车辆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和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明细,被告某某应先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该项下明细包括:残疾赔偿金93325.2、护理费11145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76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总额已超出110000元限额),对被告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数额内予以剔除。对超出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吴某乙某担70、被告何某承担30为宜,即剩余损失289760.42元由被告吴某乙某担202832.3元、被告何某承担86928.12元。另外,被告吴某甲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将手续齐全的车辆出借给已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吴某乙,其行为不存在过错,该借车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吴某甲不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甲对其已垫付的91421.82元医疗费用及1000元鉴定费愿意作为被告吴某乙某原告的赔偿款,因此该笔款项应在被告吴某乙某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剔除。本案事故车辆虽由被告吴某甲在被告某某购买了第某者商业责任险,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且保险合同当事人已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某1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某某还应赔付原告何某110000元,此款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乙某偿原告何某202832.3元,减去已支付的92421.82元,被告吴某乙某应赔偿原告何某110410.48元,此款限被告吴某乙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某赔偿原告何某86928.12元,此款限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吴某甲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被告吴某乙某担2574元,被告何某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张文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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