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09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2008年对谢某甲调查笔录、(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6月15日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告系外出打工才致夫妻分居,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甲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