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区X号楼单元X层北户,教师。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略),县老干局干部。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高X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爱某、志趣等方面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婚前故意隐瞒离婚的事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地伤害。2009年3月份,因琐事将原告手指打成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元月又因生活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一周。2011年4月28日被告当着原告母亲的面对原告大打出手,用板凳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后将原告及母亲和小孩赶出家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曦由原告抚养,被告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这次吵架,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把头碰破了。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
证据2、乾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住院处方,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头皮裂伤。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3、被告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
证据4、刘某、王丽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管。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病历是听原告口述记录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证据3是被告写的,但被告不认为相互拉扯就是打架,证据4是事实,因被告母亲身体不好,不能照管孩子。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虽说门诊病历是听原告口述记录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但原告住院时间与原、被告打架时间是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承认是其写的,虽不认为相互拉扯就是打架,但证据3被告明确表示打过原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承认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及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8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曦,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照管。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用板凳砸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头皮裂伤,后原告在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1900元,被告月工资2103元,原告婚前嫁妆有: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子琴一架,被子7床(被告老家3床,秦岭小区单元房4床)。2006年上半年被告在秦岭小区购置两室一厅单元房一套(X号楼X单元X楼北户),按揭贷款10年,首付2万元,每月还贷530元,婚后房贷双方共同偿还,室内装修共同花费x元,共同购置部分电器、家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吵闹、打架,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单元房被告婚前购置,婚后原、被告共同装修房屋,归还房贷,抚养孩子,并购置部分家具、电器,故房屋及其装修及房内家具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给原告一定的共同财产折价款。原告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按其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秦岭小区单元房及其房内家具归被告高某所有,高某给付张某共同财产、装修折款x元。
三、原告嫁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子琴一架、被子7床(被告老家3床,秦岭小区单元房4床)归原告所有。
四、婚生女孩高某曦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高某每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从2011年5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琳
审判员曹都来
代理审判员刘某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宇文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某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斯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