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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黎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和王戈及被告张某某和杜泽斌到庭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字不认可,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终止审理,在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后,于2010年6月12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5年9月初,被告找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大货车营运,被告对原告承诺以10万元参股合伙经营按33.33%分配利润,不盈利按10万元借款计息使用,最迟三年内归还。车购回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自与南阳市运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2005年10月份至今,被告独自经营,没向原告通报任何经营细节,2009年以来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经知情人士告知,被告已将车辆转卖桐柏,原告才知上当,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出资10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汽车运输合同(业务),在被告处我给原告出具有收条和清算、结算凭证,被告每月都将营运情况向原告进行通报,把收入、支处的账单都交给原告。购买豫x车经营亏损,转让该车用于还款,是经原告同意,且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及辩称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清算、结算凭证,原告对该证据上的签名不认可,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部门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合伙投资购买大货车一辆进行营运,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黎某投资购车款现金壹拾万元整。张某某,2005.9.19”。2007年9月8日经原、被告清算,书写清算结算凭证一份,其内容为:“清算、结算凭证,张某某、黎某于07、9、8日在南阳油田对豫x半挂车从05年9、5日至07年9、5日所有运费总收入和总支出进行了最后清算并结算。收入支出账目清楚无差错。同时豫x外欠账16万。张某某按66.7%的股份,应分摊外债款10.7万元。黎某按33.3%的股份应分摊外欠债款5.3万元。黎某保存所有发票、单据及账目。张某某保存07年9、8日清算、结算凭据1张。双方应以此凭据为证。签字:张某某、签字:黎某2007年9.8日”。

在庭审中,被告举出清算、结算凭证后,原告对该证据上的签名不认可,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部门进行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该证据上“黎某”的签名是黎某本人所写。该鉴定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并定于2010年4月13日开庭,原告于当日申请撤诉,被告因支付1000元鉴定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否则不同意原告撤诉,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全额支付鉴定费。本院在2010年6月8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在2010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清算、结算凭证上的签名不认可,经鉴定后其结果对原告不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支付给被告鉴定费1000元,对其申请不予准许。2、因原告对清算、结算凭证对签字不认可,导致被告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同意原告撤诉,但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相关费用的原则,故原告应承担该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鉴定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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