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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长沙东炜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某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长沙东炜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长沙东炜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某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5月31日购置了被告开发的“东城怡园”房某第X幢X单元X号120.12平方米房某一套,并于同日交纳了房某和办证税费。尔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3月,我从其它购房某得知,被告向我收取的“水某开户费、燃气开户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某,该费某已计入房某,国家计委、财政部已下文取消。为此,我于2010年8月和其它业主向宁乡县消协举报,要求被告退还。而被告对消协的调处,始终拒不理睬。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的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我所购置的商品房某的水、电、燃气基础设施、设备的提供某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的义务,而被告巧立明目再收取我的所谓“开户费”,显然欺骗了原告,违规、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水某开户费1850元,燃气开户费2440元,合计42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理由,于法无据,答辩人依法经营,所收取的费某完全合法并无不当。《湖南省新建商品房某易价格行为规则》中第十七条明确界定,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签订售房某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无视这一规定,有悖事实依据和法定时效。而且答辩人也没有参加和收到宁乡县消协的任何通知、协调和行政调解文书等,更不存在始终拒不理睬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明显超过了普通民事诉讼的法定时效。再者,燃气、水某开户费某不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某设收费某消部分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X号文件之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所收取的费某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更不存在任何欺骗和违法违规事实,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某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宁乡X区X村东城怡园第X幢X单元X-X号房某一套,建筑面积为120.12平方米。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某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573.52元,总金额为189011元。同时还约定,本价格仅为购房某,不含其它各项费某及政策规定的个人应交纳的各种税金。上述应交纳的款项,被告在置业计划书中对各项款项即房某办证费某、水某、燃气开户费某金额进行了具体明确。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首付购房某39011元和购房某证费某13963元,其余房某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合同还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逾期交房某违约责任、保修责任、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登记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的附件三对装饰、设备标准作出了约定;(住宅装修标准):公共部分:外墙:高级墙面砖、局部高级外墙涂料、单元入户门厅:高级防滑地面砖等,住宅部分:地面水某砂浆、顶棚刮仿瓷涂料一遍等等。设施设备;电话预留一处接口、燃气管道入户、电每户一表、水某户一表并提供某个阀门作为给水某入点,给水某根据使用情况由买受人自理等等。上述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的有关使用费某买受人自理。原告购买的该房某现房,至2011年春节前才对该房某进行装修,至今还没有入住。2009年7月5日被告方接到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湘价服(2009)59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建商品房某易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该规则第五条规定,商品房某售价格构成某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某、费某、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房某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某、供某、供某、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某(俗称开通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结算并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某之中,不得在购房某同价之外另行收取。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签订售房某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之后签订售房某同的一律执行本规则。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被告即于收文之日起停止收取“开通费”。原告后来知晓此事后,于2011年7月29日向宁乡县工商局玉潭工商所投诉,要求退还燃气开户费2480元。经工商所调解未达成某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商品房某卖合同,置业计划书、收款收据、房某、宁乡县玉潭工商所消费某申诉记录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的水某开户费某燃气开户费某否退还。根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湘价服(2009)X号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建商品房某易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中《湖南省新建商品房某易价格行为规则》第五条规定,商品房某售价格构成某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某,费某、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房某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某、供某、供某、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某(俗称“开通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结算并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某之中,不得在购房某同价之外另行收取。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签订售房某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之后签定售房某同的一件执行本规则。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某卖合同》时间是2009年5月31日,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水某开户费某燃气开户费某办证费某,而该《商品房某卖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已明确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方式计算该商品房某款: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某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573.52元,总金额189010元。本价格仅为购房某,不含其它各项费某及政策规定的个人应交纳和各种税金。本案中原告提出《商品房某卖合同》中的附件三已经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某施、设备标准是燃气管道入户,电每户一表,水某户一表并提供某个阀门作为给水某入点……等。同时还约定上述设备有关使用费某买受人自理的问题是被告方应履行的义务,也是原告以约定的房某买受房某后应享有的权力。因合同附件三的“装饰、设备标准”是被告界定和告知业主房某中设施配套应当达到什么程度,作为业主收房某验收标准。而这些水、电、燃气等开通费某不在房某之列,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的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并在置业计划表中对具体数额进行了详细具体的明确,另行收取开通办证费某。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水某开户费某燃气开户费某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湖南省新建商品房某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2009年7月1日之前收取原告的水某开户费某燃气开户费某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某开户费某燃气开户费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参照《湖南省新建商品房某易价格行为规则》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长沙东炜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水某开户费、燃气开户费429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参照《湖南省新建商品房某易价格行为规则》第五条商品房某售价格构成某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某、费某、税金和利润等。与商品房某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某、供某、供某、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开通到户建设的所有费某(俗称“开通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结算并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某之中,不得在购房某同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签订售房某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之后签定售房某同的一律执行本规则。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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