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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刘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组世居村民,1995年全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责任田。原告于2000年考上大学,按要求将户口迁至学校,按国家的规定不影响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毕业后没有工作,只好继续努力学习,于2009年考入云南大学研究生,现在还是一个学生,承包地是原告生存的依靠,依法应该分配征地补偿款,现原告所在的村X组的土地已被征收,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别获得30000元和30100元,但被告组剥夺了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60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宁乡X村X组,后来,黄泥岭村X组、反岸组合并成一个大组,即宁乡X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2000年7月原告考入吉首大学,户口迁入吉首大学,由农业户口变为非农业户口,毕业后没有安排工作,其户口迁入长沙市人才交流中心,2009年原告考入云南大学工商管理与旅游管理学院研究生不带薪读书。2011年8月被告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11月8日被告组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30000元,2012年元月被告组人均分得30100元,但被告组以原告户口已迁出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配明细表、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被告组(上沙子组)且在落实农村土地30年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被告组的责任田,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的成员。虽然原告刘某考取大中专院校后户口已迁出,但户口迁出后并没有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原告仍以被告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存的依据,因此原告在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应该与本组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即应同等分得30000元+30100元=60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组(上沙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征地补偿款6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计991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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