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相识恋爱,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曾殴打原告。现两人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
原告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一份: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杨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一份:结婚费用记录两页,拟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及举行婚礼的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蒋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属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相识恋爱,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有过争吵,二人自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之间联系较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现有矛盾,但矛盾不大,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文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