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市移民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市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移民局于2011年11月19日对郑某某作出了《关于郑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郑某某2009年8月20日寄信反映实物漏登等问题,其局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12月1日两次作出《关于郑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关于郑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郑某某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现根据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内容如下:
1、关于厕所房补偿问题:法院判决要其局对郑某某家的厕所房作出补偿决定。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厕所房在上房东,4米长,4.5米宽,面积18平方米,漏登;据郑某某提供录像14分20秒可看出,有此房存在,西墙就上房,东墙为土墙,上半截为砖柱,无前墙,木某结构,小青某盖;查看1998年黄委会实物登记底卡,载明有土木某平房一座,位于上房东,东厢房北,该底卡有郑某某签字认可;查看2006年其局实物复核底卡,没有该房漏登记录,复核底卡有郑某某签字认可;2009年移民个人实物兑现前,对2006年其局实物复核底卡登记实物按程序公示核对,二某后,郑某某向其局提出三项要求,要求追加场房、临某和楼梯的补偿,就个人实物再没有别的要求;1998年黄委会实物登记底卡,载明的位于上房东、东厢房北土木某平房一座,4.1×2.6=10.66平方米,应该是郑某某所主张的房屋。综上,确定厕所房没有漏登,不再另行补偿。
2、关于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补偿问题:法院判决要其局对郑某某家的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作出补偿决定。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有3亩杏树园,要求补偿。经查2006年果园复核资料,没有郑某某家杏树园存在的记录;经调查,郑某某家在1984年前后由生产队分得及购买果园若干,依据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x-2007农用地分类,“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某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亩株树大于合某株数70%的土地”。2006年4月其局组织西霞院水库果园核查时,对照此标准,郑某某家杏树园覆盖度和亩株树均不符合某述标准,故不按果园对待,至于存在的果树的补偿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某偿费中。此类问题是郑某某村的共性问题,其局已经将郑某某村生产安置费(含果园补偿费)结余款拨付到坡头镇X村里反映,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意见后,报镇政府处理。
3、关于3.4亩林地中的树木某偿问题:郑某某提出郑某某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某林地3.4亩,要求给付林地补偿费。法院判决其局对郑某某林地中的树木某出补偿决定。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在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的开荒地上有3.4亩成材林地。经查,郑某某家所开荒地四周某树木某干,郑某某家已领取林地补偿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某第八条“----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某某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林地补偿单价没有将土地与树木某价分列,《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已将郑某某村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其局无法单独计算出其中的树木某偿标准。其局已经将郑某某村生产安置费(含林地补偿费)结余款拨付到坡头镇X村里反映,由村X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意见后,报镇政府处理。
4、关于二某补偿问题: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二某里有门楼,红瓦盖,3.5长,2.5米宽,面积8.75平方米,漏登;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此建筑物;据郑某某提供录像6分08秒可看出,郑某某家二某里有一建筑,木某,无墙,红机瓦盖,参照周某建筑尺寸,郑某某所主张尺寸基本正确。郑某某所谓的“二某”建筑面积为3.5×2.5=8.75平方米,性质应为简易棚。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补偿单价为66元/平方米。郑某某家二某应补偿66元/平方米×8.75=578元。此前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
5、关于临某漏登问题: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临某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面积少计算2.8×9=25.2平方米,要求补偿。经查看1998年黄委会实物登记底卡,郑某某家临某为四间房,底卡登记临某砖混房3间房,长9.9米,西厢房长度量到临某外墙皮齐,西厢房宽度4米,合某临某已补偿13.9米;据郑某某提供录像可看出,此房西山墙外皮同西厢房后墙外皮相齐,此房东山墙外皮同东厢房后墙外皮相齐,参照周某建筑尺寸,分析郑某某家临某尺寸和登记尺寸无误;1998年实物登记和2006年实物复核郑某某都在场,现场丈量,郑某某也没有异议。综上,确定郑某某家临某没有少登,不予追加补偿。
6、关于鱼某补偿问题: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有鱼某6亩,在2000年前养过鱼,要求补偿。其局于2007年4月对郑某某家鱼某予以核实,于2007年4月20日和23日将调查情况予以记录,郑某某所谓的鱼某位于郑某某村西、黄河河道中,当时种有麦子,有郑某某在现场照相作证,其局工作人员当场告诉郑某某,郑某某所谓的鱼某不符合某某标准,鱼某顾名思义,是养有鱼某池塘,郑某某所谓的鱼某既没有鱼,也看不出人工开挖池塘痕迹。总之,郑某某所谓的鱼某是自然河道,且已干涸种上了小麦,不能认定为鱼某,不能给予补偿。
7、关于郑某某开发的34亩土地的补偿问题: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在郑某某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34亩,和西滩村隔一条河,要求按34亩补偿土地补偿费和青某补助费。经其局专门调查落实,认定郑某某家在郑某某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若干,时间在1998年前后,耕作到库底清理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某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第二某第八条“----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某某所指土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郑某某没有索要补偿费的权利。郑某某索要所开荒地的青某补助费,经调查落实,按照上级要求,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某题,依据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08】X号文件做出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某补助费项目。郑某某要求给付所开荒地上的青某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其局决定不予给付。
8、关于43棵零星树补偿问题:郑某某提出郑某某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某零星数43棵,要求补偿。经其局调查落实,郑某某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某零星树,郑某某已领取零星树补偿费1500元/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数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某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素,国家发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某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综上,郑某某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某偿费中,郑某某已经足额领取,决定不再另行补偿。
9、关于砖木某平房调增系数问题:郑某某提出郑某某家上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登记系数为1.6,要求按2.0系数补偿。经调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上房10.3×6.9×1.6=113.712平方米,认定为主砖木某房,当时调查人员已向郑某某讲明标准,郑某某认为无误,并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又向郑某某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复核卡片无郑某某对上房系数异议的记录,郑某某本人又签字认可;据郑某某提供的录像可看出郑某某家上房砖外墙、木某、红机瓦,有部分楼层木某,无楼层楼板,楼层木某往上前墙约1.4m;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郑某某家房屋没有楼板,按录像和复查现状,应按单层房屋计算;鉴于1998年调查距搬迁较远,现有部分楼层木某存在,为了照顾移民利益,推断当时曾有楼板;即使有楼板,该房系数应为1.4,已按1.6系数予以补偿,系数没有少计算,郑某某的要求不予认可,决定不调增系数。
10、关于厨房和街门外房更改定性问题: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的厨房和街门外房2006年实物漏登复核时登记为杂房,共计48.08平方米,郑某某认为面积无误,要求按主房补偿兑现。经调查,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向郑某某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郑某某本人签字认可。郑某某家厨房和街门外房按用途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某房标准,郑某某的要求不予认可。
原告郑某某诉称:关于其反映的二某、临某、鱼某、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某平房系数、开垦费、青某费、厨房、街门外房等实物问题,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处理决定,而市移民局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关于其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某题,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仍决定不予补偿,市移民局的行为公然对抗生效判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市移民局作出的《关于郑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并判决市移民局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对其的实物按西霞院移民补偿标准作出予以补偿的行政行为。
被告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郑某某反映的问题,其局认为该补偿的、能补偿的已经补偿;不该补偿的、不能补偿的,没有办法补偿;法院判决其局对郑某某的部分实物作出补偿不妥,建议在此次判决中更正。关于郑某某反映的问题,其局先前已作出过处理决定,郑某某曾提起过诉讼,当时其局已提供了证据材料,此次诉讼不再提交。请求维持其局的处理决定。
被告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材料。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本院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2011)济行中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3、户主为“郑某丛”的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X村个人实物调查表。
4、郑某江、郑某会、孔德礼2012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并加盖有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公章。
5、霍庆伟2012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并加盖有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公章。
6、户主为郑某某的黄河西霞院水库库区X村个人实物调查表。
7、市X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2009年5月21日出具的济源市X村移民个人实物漏登计算表。
被告市移民局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黄委会制作的,而后交给了其局,其局通过乡X村给了郑某某,如果郑某某认为是假的,可以申请鉴定,上面改动的地方加盖有黄委会工作人员万京涛的印章,不是其局改动的;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内容里边有第一人称,怀疑其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的表都是先有院落平面图,后签字,郑某某所讲不属实;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7,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郑某某提交的证据3、4,虽然加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本质上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市移民局于2010年12月1日对郑某某作出了《关于郑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反映的问题:1、厕所:男女各一个,漏登。2、二某:月亮门里门楼,3.5长,2.5米宽,面积8.75平方米,漏登。3、厕所房:4米长,4.5米宽,面积18平方米,漏登。4、农副业设施:木某加工和面粉加工农副业设施各一处,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一处,要求按两处抓紧兑现。5、临某: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面积少计算2.8×9=25.2平方米,要求补偿。6、杏树园:3亩,要求补偿。7、鱼某:6亩,要求补偿。8、自己开荒河滩地:34亩地,要求土地补偿和青某补偿。9、成材林地:3.4亩,要求补偿。10、零星树:43棵,要求补偿。11、船:3艘,要求补偿。12、砖木某平房:上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登记系数1.6,要求按2.0系数补偿。13、厨房和街门外房:2006年实物漏登登记为杂房,共计48.08平方米,要求按主房补偿兑现。二、调查事实及有关标准:1、厕所:经询问郑某某本人,郑某某诉说厕所在上房东边,男女各一个;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厕所;调查有关人员,证明郑某某家有厕所。认定郑某某家有厕所两个。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厕所补偿单价237元/个,厕所应补偿237元/个×2=474元。2、二某: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二某里有门楼,红瓦盖,3.5长,2.5米宽,面积8.75平方米,漏登;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此建筑物;据郑某某提供录像6分08秒可看出,有此建筑存在,木某,无墙,红机瓦盖,参照周某建筑尺寸,郑某某所主张尺寸基本正确。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二某“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某、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某兑付给移民”之规定,郑某某家实物补偿由其局负责;依据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1.3条“按房屋用途可分为主房和杂房:1)主房是指高(屋面与墙体的接触点至地坪平均距离)不小于2.0m,楼板、四壁、门窗完整。2)杂房是指拖檐房、偏厦房、吊脚楼底层等楼板、四壁、门窗完整、层高小于2.0m的附属用房。”之规定,郑某某家二某应为杂房,郑某某家二某建筑面积为3.5×2.5=8.75平方米。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补偿单价为66元/平方米。郑某某家二某应补偿66元/平方米×8.75=578元。3、厕所房: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厕所房在上房东,4米长,4.5米宽,面积18平方米,漏登;据郑某某提供录像14分20秒可看出,有此房存在,西墙就上房,东墙为土墙,上半截为砖柱,无前墙,木某结构,小青某盖;查看1998年黄委会实物登记底卡,载明有土木某平房一座,位于上房东,东厢房北,该底卡有郑某某签字认可;查看2006年其局实物复核底卡,没有该房漏登记录,复核底卡有郑某某签字认可;2009年移民个人实物兑现前,对2006年其局实物复核底卡登记实物按程序公示核对,二某后,郑某某向其局提出三项要求,要求追加场房、临某和楼梯的补偿,就个人实物再没有别的要求;1998年黄委会实物登记底卡,载明的位于上房东,东厢房北土木某平房一座,4.1×2.6=10.66平方米,应该是郑某某所主张的房屋。综上,确定厕所房没有漏登,不再另行补偿。4、农副业设施: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有木某加工和面粉加工农副业设施各一处,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一处,要求按两处兑现。经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加工农副业一处,从业人数2人,产品为面粉和木某,据此可认定郑某某所主张无误。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二某“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某、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某兑付给移民”之规定,应该兑付给郑某某。现其局已按兑现程序公示一榜,程序完成后,按标准将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的一处兑付给郑某某。本次再补偿郑某某家加工农副业一处,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加工农副业补偿单价为700元/处,本次应另外补偿郑某某家加工农副业700元。5、临某: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临某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面积少计算2.8×9=25.2平方米,要求补偿。经查看1998年黄委会实物登记底卡,郑某某家临某为四间房左右,底卡登记临某砖混房3间房,长9.9米,西厢房长度量到临某外墙皮齐,西厢房宽度4米,合某临某已补偿13.9米;据郑某某提供录像可看出,此房西山墙外皮同西厢房后墙外皮相齐,此房东山墙外皮同东厢房后墙外皮相齐,参照周某建筑尺寸,分析郑某某家临某尺寸和登记尺寸无误;1998年实物登记和2006年实物复核郑某某都在场,现场丈量,郑某某也没有异议。综上,确定郑某某家临某没有少登,不予追加补偿。6、杏树园: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3亩杏树园,要求补偿。经查2006年果园复核资料,没有郑某某家杏树园存在记录;经调查,郑某某家在1984年前后由生产队分得或购买果园若干,依据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x-2007农用地分类“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某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亩株树大于合某株数70%的土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2006年4月其局组织西霞院水库果园核查时,对照此标准,郑某某家杏树园覆盖度和亩株树均不符合某述标准,故不按果园对待,至于存在的果树的补偿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某偿费中。7、鱼某: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有鱼某6亩,在2000年前养过鱼,要求补偿。其局于2007年4月对郑某某家鱼某予以核实,于2007年4月20日和2007年4月23日将调查情况予以记录,郑某某所谓的鱼某位于郑某某村西,黄河河道中,当时种有麦子,有郑某某在现场照相作证,其局工作人员当场告诉郑某某,郑某某所谓的鱼某不符合某某标准,鱼某顾名思义,是养有鱼某池塘,郑某某所谓的鱼某既没有鱼某看不出人工开挖池塘痕迹。总之,郑某某所谓的鱼某构不成鱼某,不应该按鱼某补偿。8、自己开荒河滩地: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在郑某某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34亩,和西滩村隔一条河,要求按34亩补偿土地补偿费和青某补助费。经其局专门调查落实,认定郑某某家在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荒地若干,时间在1998年前后,耕作到库底清理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某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第二某第八条“----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某某所指土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其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的生产安置费中。郑某某要求所开荒地的青某补助费,经调查落实,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某题,依据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08】X号文做出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某补助费项目。综上,郑某某要求所开荒地上的青某补助,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能补偿。9、成材林地: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在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的开荒地上有3.4亩成材林地,要求补偿。经查,郑某某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某树木某干,郑某某家已领取林地补偿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某第八条“----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某某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已将郑某某村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10、零星树:郑某某提出郑某某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某零星数43棵,要求补偿。经其局调查落实,郑某某家在所开荒地四周某零星树,郑某某已领取零星树补偿费1500元/人。《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数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某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数,国家发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某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综上,郑某某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某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11、船:郑某某提出郑某某家有大小船三艘,要求补偿。《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所列移民实物补偿项目,没有船这一项,考虑到我市西滩移民的实际情况,大部分户有船,其局已向上级反映,争取补偿资金,待上级批复后,按批复执行。12、砖木某平房系数:郑某某提出郑某某家上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登记系数1.6,要求按2.0系数补偿。经调查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上房10.3×6.9×1.6=113.712平方米,认定为主砖木某房,当时调查人员已向郑某某讲明标准,郑某某认为无误,并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又向郑某某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复核卡片无郑某某对上房系数异议的记录,郑某某本人又签字认可;据郑某某提供的录像可看出郑某某家上房砖外墙、木某、红机瓦,有部分楼层木某,无楼层楼板,楼层木某往上前墙约1.4m;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依据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2条“楼层层高(房屋正面楼板至屋面与墙的接触点的距离)H≥2.0m,楼板、四壁、门窗完整者,楼层面积应按该层的整层面积计算,对于不规则的楼层,分不同情况计入楼层面积:1)1.8m≤H2.0m按该层面积的80%计算;2)1.5m≤H1.8m按该层面积的60%计算;3)1.2m≤H1.5m按该层面积的40%计算;4)H1.2m,不计算该层面积。”的规范,郑某某家房屋没有楼板,按录像和复查现状,应按单层房屋计算;鉴于1998年调查距搬迁较远,现有部分楼层木某存在,为了照顾移民利益,推断当时有楼板;即使有楼板,按上述标准,该房系数应为1.4,已按1.6系数予以补偿。综述,郑某某家上房系数没有少计算,郑某某的要求不予认可。13、厨房和街门外房:郑某某诉说郑某某家2006年实物漏登登记为杂房,共计48.08平方米,郑某某认为面积无误,要求按主房补偿兑现。经调查,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向郑某某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郑某某本人签字认可。依据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1.3条“按房屋用途可分为主房和杂房:1)主房是指高(屋面与墙体的接触点至地坪平均距离)不小于2.0m,楼板、四壁、门窗完整。2)杂房是指拖檐房、偏厦房、吊脚楼底层等楼板、四壁、门窗完整、层高小于2.0m的附属用房。”之规定,郑某某家厨房和街门外房按用途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某房标准,郑某某的要求不予认可。三、处理决定:(一)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1、厕所:补偿厕所两个,单价237元/个,补偿费237元/个×2=474元。2、二某:补偿面积8.75平方米,单价为66元/平方米。补偿费66元/平方米×8.75=578元。3、农副业设施:已登记的加工农副业设施一处,按程序兑现,本次再补偿郑某某家加工农副业一处,补偿700元。三项合某1752元。(二)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1、农副业设施:1998年已经登记的一处农副业设施按程序公示后兑现。2、船:待上级批复后,予以兑现。(三)认定不符合某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1、厕所房:确定厕所房没有漏登,不予补偿。2、临某:确定临某没有少登记,不予追加补偿。3、杏树园:郑某某主张的杏树园不符合某地标准,不按园地补偿。4、鱼某:郑某某所谓的鱼某不属于鱼某,不按鱼某补偿。5、郑某某要求给予补偿的土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郑某某要求给予青某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予补助。6、成材林地:郑某某主张的成材林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7、零星树:郑某某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某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8、砖木某平房系数:郑某某家上房系数没有少计算,不予更改。9、厨房和街门外房:郑某某家厨房和街门外房定性杂房无误,不予更改。
郑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的决定、第(二)项即“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的决定、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某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2目、第4目、第5目、第7目、第8目、第9目;二、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某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3目、第6目;三、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某某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某出补偿决定;四、驳回郑某某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314150.25元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和市移民局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1年8月24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1、作为移民安置管理部门,对移民反映的财产错漏登问题应积极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移民政策妥善、及时进行处理。本案中,市移民局在处理决定中已给予补偿的厕所、两处农副业设施、船,即处理决定第(一)项1、3目和第(二)项,以及一审法院判决责令市移民局限期应当给予补偿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支持。郑某某要求市移民局直接兑付船的补偿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西霞院水库征地移民拆迁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临某控制补偿标准表》载明门楼的补偿标准为231元/平方米,市移民局对郑某某的二某给予66元/平方米的补偿,缺乏依据。3、临某面积问题,市移民局及一审法院认为已按原实物登记卡面积给予补偿,郑某某上诉认为最东头一间加盖有二某,下层25.2平方米未补偿,双方在表述和理解上有争议,虽郑某某在申请市移民局作出行政处理以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明确提出该问题,但为保护移民个人的财产不受损失,应撤销市移民局对该项问题的处理决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4、鱼某补偿问题。在事实方面,市移民局认定看不出人工开挖池塘的痕迹,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左右开挖有一个鱼某,二某互相矛盾;一审认定鱼某在1998年实物调查时已不存在,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属证据不足。5、34亩开发荒地的青某补偿及38棵零星树木某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某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底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某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郑某某开垦荒地中的38棵零星树木,包含在已经兑现的零星树木某偿费每人1500元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耕地和开垦的荒地属于两个概念,开垦荒地中的果树已得到补偿,且开垦荒地中的3.4亩林地一审法院也判决给予补偿,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6、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某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对郑某某砖木某平房系数的认定、厨房和街门外房性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市移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四项,即“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某某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某出补偿决定”和“驳回郑某某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314150.25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一)项第1、3目和第(二)项”;三、变更本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某为“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郑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第(一)项第2目、第(三)项;四、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某某反映的二某、临某、鱼某、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某平房系数、厨房和街门外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1月19日,市移民局再次作出了《关于郑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见前述,这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关于郑某某反映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某题,本院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市移民局应作出补偿决定并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某终审判决予以维持,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1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是不当的。关于郑某某反映的二某、鱼某、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某平房系数、厨房和街门外房问题,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指出市移民局在首次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西霞院水库征地移民拆迁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临某控制补偿标准表》载明门楼的补偿标准为231元/平方米,市移民局对郑某某的二某给予66元/平方米的补偿,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已认定郑某某1996年左右开挖有一个鱼某,但认定鱼某在1998年实物调查时已不存在,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3、关于34亩开发荒地的青某补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某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底清理,秋作物已收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38棵零星树木某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某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郑某某开垦荒地中的38棵零星树木,包含在已经兑现的零星树木某偿费每人1500元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5、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某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对郑某某砖木某平房系数的认定、厨房和街门外房性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意在说明市移民局对该几项问题应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1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是不当的。关于郑某某反映的临某面积少计算补偿问题,市移民局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认为郑某某家临某没有少计算,决定不予追加补偿,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作出该决定的事实依据,依法应视为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移民局2011年11月19日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其2010年12月1日首次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不当的。综上,市移民局对郑某某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移民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1年11月19日对郑某某作出的《关于郑某某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郑某某的厕所房、3亩杏树园中的果树、3.4亩林地中的树木、二某、鱼某、开发的34亩土地、38棵零星树、砖木某平房、厨房和街门外房问题重新作出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郑某某反映的临某面积少计算补偿问题重新作出是否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某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