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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外出打工,八个月后回家双方即发生吵打。2010年2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决定开店,几个月后停业并将开店用具全部卖掉,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外出不归至今,已有十四个月,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由原告抚养女儿。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愿离婚;导致现在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有过错;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共应补偿被告2117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原、被告共同收养了一女孩,取名杨某宇,现上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琐事有过吵打。原告责怪被告做事不与原告商量,被告认为原告脾气暴躁并怀疑原告有第三者。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自2011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大的矛盾,现虽因原、被告交流较少等原因而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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