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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被告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2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姜某为。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10年开始,双方开始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房子一栋(上下共六间)、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二台、沙发一套、日常用品一套。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小孩姜某为由原告姜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姜某不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姜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一栋(上下共六间),由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各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其余共同财产留归小孩姜某为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由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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