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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元,徐州市X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X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曾用名孙X。

委托代理人孙某爱,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0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元,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文,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王某拟在徐州市X镇X路南侧建造商宅混合楼,后由其儿子王某经手与孙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孙某承包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803803元。协议还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孙某并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而是将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了刘某、其他部分分包给了其他人。分包后,刘某等人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已施工完毕。

2011年2月18日,孙某与王某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王某尚欠孙某工程款87000元,王某并给孙某出具了欠条一份。

2011年5月28日,孙某将对王某享有的87000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某,同时给其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内容为:2010年,本人承包王某商住宅,转包给刘某施工,共欠刘某工人工资87000元,本人自愿将王某欠工程款87000元转给刘某,作为工人工资使用。

2011年4月29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给付工程款87000元。诉讼中,刘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孙某为共同被告。王某以刘某主体不适格,且有款项应予抵扣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接收债权后即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孙某于2011年5月28日将债权转让给了刘某,故刘某主体适格。

针对刘某、孙某、案外人曹昌永在王某处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孙某以及刘某的自认,孙某从王某处支取的冲击棒折款2000元、2011年2月25日从王某处支取的5200元、刘某于2011年3月12日从王某处支取的6000元,应当从87000元当中予以扣除。另外,由孙某经手从王某处支取的32000元、红砖6000块,曹昌永支取的2000元,刘某于2010年6月13日支取的3000元,刘某、孙某陈述均发生在2011年2月18日最终结账之前,已经扣除,不应再从87000元中予以扣除。法院认为,该上述几笔款项,均发生在最终结账之前,刘某、孙某陈述已经予以扣除符合常理。如王某认为的确没有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但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与王某就商宅混合楼签订了承包合同,经过最终结算,王某尚欠孙某工程款8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有权向王某索要87000元工程款。由于孙某于2011年5月2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刘某,因此,刘某即享有向王某主张该87000元工程款的权利,故刘某要求王某归还87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刘某和孙某的自认,孙某经手的冲击棒款2000元、工程款5200元、刘某支取的工程款6000元,应当从87000元当中予以扣除。孙某已将其对王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故其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王某仅提出了抗辩,并没有提起反诉,且其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法院对质量问题不予处理。遂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工程款87000元,扣除孙某、刘某经手的应当扣除的款项13200元,王某实际应当支付73800元;二、驳回刘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2月18日,王某与孙某结帐时明确告知孙某有几张收条在家人手中无法出示并进行结算,孙某亦同意在结算后的欠款中凭收条抵扣。双方当时结算是依据出示的收条,结算用的收条亦退给了孙某。现上诉人要求抵扣结算时未抵扣的收条中的款项,符合王某与孙某结算时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孙某的答辩意见同刘某的答辩意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孙某从王某处支取的32000元、红砖6000块的钱款,曹昌永支取的20000元,刘某于2010.6.X号支取的3000元,这四笔款项是否应从王某出具的欠条87000元中予以扣除。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发包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王某主张与孙某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未计入孙某从王某处支取的32000元、红砖6000块的钱款、曹昌永支取的20000元、刘某于2010.6.X号支取的3000元等四笔款项,并主张孙某承诺在欠款中凭收条抵扣上述款项,对上述主张王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述四笔款项王某与孙某均认可发生在2011年2月18日结算之前,是否计入结算欠款之中,王某与孙某陈述相反。而王某与孙某当时结算的情况,除王某与孙某口头陈述之外,均无其他证据佐证。王某与孙某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2月18日结算场景时,虽对在场人员表述不一致,但均认可王某的儿媳在场。根据王某与孙某的陈述,王某的儿媳负责工程的财务管理。王某陈述,孙某支款的借据全部在其儿媳手中,结算时其儿媳将借据拿到现场,王某与孙某结算依据其儿媳出示的借据,并对出示的借据进行了确认,最终形成87000元的欠条。现王某主张争议的四笔款项的收条未在工程款结算时出示,未计入结算的欠款中,应予抵扣,本院认为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翼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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