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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刘某经熟人介绍承接了徐州市公安局西苑宿舍附属工程,在承接该工程时,刘某挂靠二建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徐州市公安局支付某部分款项,刘某向徐州市公安局多次反映问题、催要款项,徐州市公安局历届领导都比较重视,调取了相关付某凭证、并于2009年12月3日向刘某出具了信访告知单证明:本案诉争的两笔款项徐州市公安局于1995年4月27日、1995年6月7日分两笔用转账支票付某二建公司账户,二建公司也分别于1995年4月27日、1995年6月7日给徐州市公安局开具了收据,该两笔款项共计10万元。但是二建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收取该两笔工程款后,已陆续向刘某支付某101700元。

另外,刘某诉称该建设工程总计标的397996.3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庭审时请求法院到徐州市公安局调取该工程的总工程量,后法院调取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挂靠二建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二建公司在收到业主徐州市公安局支付某款项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将工程款向刘某交付。刘某诉请的10万元工程款,二建公司已举证证明实际支付。刘某诉称该工程总造价为397996.30元,但是没有举证证明,法院根据刘某的调取证据申请,到业主单位徐州市公安局也未能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刘某的诉讼主张,故刘某相关诉讼主张某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建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徐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3日向刘某出具信访告知单后,刘某才知道诉争款项已由徐州市公安局向二建公司支付,刘某于此时方知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所以二建公司上述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某可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遂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所主张某支付某收工程款10万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已向上诉人支付某10.17万元不是同一款项,且此款项与上诉人的主张某任何关系。上诉人诉称该工程款总计397996.30元,所有款项的支付某被上诉人在收到徐州市公安局支付某款项后支付某上诉人,在徐州市公安局支付某被上诉人10万元后,被上诉人多次否认收到该款项,上诉人多次信访举证,被上诉人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不会积极给上诉人10.17万元。被上诉人收到10万元后主动多给付某诉人1700元,既不符合事实,也违反常理,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数额与上诉人主张某数额明显不符,显属不是同一款项。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是否可以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某本案上诉人所主张某10万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刘某主张某建公司应给付某工程款10万元,其依据是徐州市公安局向二建公司转款10万元。二建公司则主张,该10万元已经给付某某,并向法院提交了刘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虽然刘某主张某建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不是支付某述10万元款项的,但对此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以采信。对于刘某主张某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7996.30元的主张,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期间根据刘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也就此问题到徐州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但因刘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未能查明。故对于刘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可以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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