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信贷业务部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诉被告王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吕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及闫xx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其行借款x元,其中王某某x元,吕某某x元,闫x元。闫xx于2010年2月因车祸死亡,二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未有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按时偿还闫xx所借贷款而违约。请求1、二被告偿还其与闫xx三人联保贷款所欠本金x.12元,2010年3月22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孳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为追索此款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王某某、吕某某、闫xx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第二组,王某某、吕某某、闫xx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第三组,王某某、吕某某、闫xx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第四组,王某某、吕某某、闫xx借据各一份;第五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放款单三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上述证据证明,经王某某、吕某某、闫xx个人申请、三人联保于2009年11月6日向其借款x元,其中王某某借款x元,吕某某借款x元,闫xx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0年2月闫xx死亡,二被告对闫xx所借之款未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
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本院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举证及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和闫xx填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提供个人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农户联保协议书,王某某借款x元,吕某某借款x元,闫xx借款x元,用于家庭木材加工经营。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0年2月借款人闫xx因车祸死亡,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未按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连带偿还闫xx借款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和闫xx所签的联保借款合同书、联保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应如约履行责任,在闫xx去世以后连带偿还闫xx所借之款,被告王某某、吕某某拒绝偿还闫xx所借之款的行为,依照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吕某某连带偿还其与闫xx三人联保所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至2010年3月22日所欠本金x.12元、利息1069元,2010年3月22日至偿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偿还及承担违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王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刘敏
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О一О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岳晓丹